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紹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1
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
97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紹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 「17日」應更正為「16日」、第6 至7 行所載「業經提起訴 」應更正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第10行所載「兩側」應更正為「兩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紹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9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 案被告周定騏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經法院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范振偉發生口角衝突,不思以和平、理 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聯絡另案被告周定騏到場聯手毆打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取得其諒解等情,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 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且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為共犯周定騏所有供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惟業經其丟棄,此據周定騏於另案行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189號卷第45頁),亦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西瓜刀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15號
被 告 彭紹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相牽連之案件正由貴院
丙股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89號案件審理中,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紹軒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年7 月17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熱 炒店,而范振偉(原名:范翔銨)則係上開熱炒店廚師,渠 等因不詳原因發生爭執後,彭紹軒竟聯絡周定騏(業經提起 公訴)前往上開地點,並與周定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熱炒店前騎樓,彭紹軒先 徒手毆打范振偉,而周定騏到場後則持西瓜刀揮砍范振偉背 部,致范振偉受有背部兩側開放性傷口(8公分和12公分) 及左眼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范振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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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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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彭紹軒於偵訊時之│被告承認犯罪之事實。 │
│ │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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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范振偉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在場者黃鉦舜於│被告在上開熱炒店前騎樓毆打告訴│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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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之事實。 │
│ │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 │
│ │證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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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彭紹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周定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共 犯規定論處。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共同被告周定騏業已
起訴,由貴院審理在案,本件與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