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武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38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
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鄧武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武雄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卷第49頁背面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但依告訴人劉 兆基於警詢時所述,可知其於下車後不久即已發現背包遺留 在被告車上,並立即通知被告,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於 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 失物,起訴書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貪念,明知拾獲之背包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可見其對 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侵占之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8萬元、港幣1萬3,830元 、小米牌平板電腦1臺、太陽眼鏡1副及LV牌鑰匙包1 個),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侵占之存摺及其他雜物等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 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存摺,原存摺已 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背包壹個(內含新臺幣捌萬元、港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小米牌平板電腦壹臺、太陽眼鏡壹副及LV牌鑰匙包壹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88號
被 告 鄧武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武雄係租賃小客車駕駛,從事機場旅客接送服務,因不熟 悉臺北市區道路,慣以汽車導航設備指引路線。劉兆基與同 行親屬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晚間搭乘鄧武雄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桃園國際機場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0號民宿,於同日晚間9時41至43分許抵達目的 地下車時,將裝有新臺幣8萬元、港幣1萬3,830元、小米牌 平板電腦1臺、太陽眼鏡1付、LV牌鑰匙包、國泰世華銀行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分別為劉兆基及其親友方子盈、 谷德灝名下帳戶)、印章及其他雜物之黑色背包1個遺忘在 該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處,鄧武雄則駕車離去,欲返回桃園 國際機場繼續營業;劉兆基隨即發覺物品遺失,立刻撥打電 話要求鄧武雄返回。詎鄧武雄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在附 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郵局前接獲通知後, 並未立即折返,在翻找上開背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上開劉兆基所遺失物品侵占入己並將之藏放於某處, 惟不慎將背包內之灰色印章收納袋1個遺留在正副駕駛座間 之縫隙,遲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始返回劉兆基下車處;此 時劉兆基上車尋找失物,惟僅發現上開灰色印章收納袋1個 ,其餘物品則去向不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兆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鄧武雄於警詢及偵│1.其係租賃小客車駕駛,從│
│ │查中之供述 │ 事機場旅客接送服務,因│
│ │ │ 不熟悉臺北市區道路,慣│
│ │ │ 以汽車導航設備指引路線│
│ │ │ ,事發當天亦係以此方式│
│ │ │ 行車之事實。 │
│ │ │2.其駕駛上開車輛運送告訴│
│ │ │ 人劉兆基與同行親屬之事│
│ │ │ 實。 │
│ │ │3.其自上開告訴人下車地點│
│ │ │ 離去後,即欲返回桃園國│
│ │ │ 際機場繼續營業,當時汽│
│ │ │ 車導航設備所指引之路線│
│ │ │ 為沿羅斯福路、辛亥路、│
│ │ │ 建國高架道路接往高速公│
│ │ │ 路之事實。 │
│ │ │4.其接獲上開告訴人電話通│
│ │ │ 知要求返回後,先在臺北│
│ │ │ 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之 │
│ │ │ 金門街與浦城街間路段停│
│ │ │ 留,續在臺北市大安區和│
│ │ │ 平東路1段54號前停留、 │
│ │ │ 下車,之後才返回告訴人│
│ │ │ 下車處,由告訴人上車尋│
│ │ │ 找遺失物品,結束後再繞│
│ │ │ 往前述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 │ │ 東路1段54號前停留、下 │
│ │ │ 車,之後始行離去返回桃│
│ │ │ 園國際機場之事實。 │
├──┼──────────┼────────────┤
│2 │告訴人劉兆基於警詢中│1.上開其搭乘被告鄧武雄所│
│ │之指訴 │ 駕駛車輛,並遺失上開物│
│ │ │ 品之事實。 │
│ │ │2.上開其發覺物品遺失後聯│
│ │ │ 繫被告返回,以及在被告│
│ │ │ 車輛上查找後,僅在正副│
│ │ │ 駕駛座間之縫隙發現灰色│
│ │ │ 印章收納袋1個,其餘物 │
│ │ │ 品則去向不明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1.上開被告行車路線、途經│
│ │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 時間、停車與下車等過程│
│ │員警依據沿線監視器錄│ 之事實。 │
│ │影畫面檔案所製作之上│2.告訴人抵達目的地下車時│
│ │開車輛行車路線及照片│ ,並未攜帶黑色背包1個 │
│ │說明資料2紙、採證照 │ 之事實。 │
│ │片7張 │3.告訴人在通知被告返回並│
│ │ │ 上車查找後,有取得灰色│
│ │ │ 印章收納袋1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