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931號
TPDM,107,審簡,931,201805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卉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
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詹卉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卉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卷第29 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卉宇對告訴人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對告訴人余昭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2 次傷害及 毀損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王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王鴻、余昭篁,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之公然侮辱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王鴻、余昭篁及 毀損告訴人2 人物品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上開犯



行,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和解,以 獲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生危害、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70號
被 告 詹卉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蚯蚓坑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卉宇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凌晨1時18分許,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友人,在新北市石碇區雙溪58號全 家便利商店前飲酒聊天,因王○(8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及余昭篁所分別騎乘之機車怠速排氣音量太大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毀損、恐嚇之犯意,在上 開便利商店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以「欸,要 走他媽機八毛趕快走好不好?」、「你娘的你不知很吵嗎( 台語)?」等言詞辱罵王○及余昭篁,因余昭篁回以「你們 喝醉酒話就不要那麼多,幹你娘」等語(余昭篁所涉公然侮 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騎乘機車先行離去,詹卉宇 聞言大怒,遂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 將王○拉下其所騎乘之機車,使王○之機車因之倒地,並共 同徒手將王○打倒在地,繼之扯下王○之安全帽擲地,對王 ○之頭部拳打腳踢,使王○因而受有右眼眼瞼瘀血併周邊視 網膜水腫、胸部挫傷、雙側膝蓋擦傷、右手擦傷、頭部挫傷 及腦震盪等傷害,至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因上開 攻擊行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或影響 外觀致減損其價值,另詹卉宇於攻擊中仍不斷對王○爆粗口 以三字經辱罵;余昭篁因見王○未隨後跟上,遂返回上開便 利商店前查看,旋遭詹卉宇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徒手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胸壁 挫傷、後頸部擦傷(7公分及3公分長)、右膝及右小腿疼痛 等傷害,余昭篁頭戴之安全帽因毆打之力道過鉅,其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於受攻擊時倒地, 致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或影響外觀致



減損其價值,詹卉宇並對余昭篁恫以「你是不是讀華梵大學 ,我將你車牌記下來,要不要我去學校找你」等語,余昭篁 因而心生畏懼。嗣王○、余昭篁因不甘受辱,急診驗傷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王○行車紀錄器及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余昭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卉宇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詹卉宇因細故辱│
│ │述 │罵告訴人王○、余昭篁,│
│ │ │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王○、│
│ │ │余昭篁,及對告訴人余昭│
│ │ │篁恐嚇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王○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其與告訴人余昭篁在│
│ │查中之指述 │上開便利商店前因機車怠│
│ │ │速時排氣音量與被告發生│
│ │ │衝突,其遭被告辱罵及毆│
│ │ │打,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
│ │ │所載傷害,而其所有如附│
│ │ │表一所示之物品,則有如│
│ │ │附表一所示之損壞等事實│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余昭篁於警│證明其與告訴人王○在上│
│ │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開便利商店前因機車怠速│
│ │結證述 │時排氣音量與被告發生衝│
│ │ │突,遭被告辱罵後以三字│
│ │ │經回嗆,其先離開未親眼│
│ │ │目擊告訴人王○遭被告毆│
│ │ │打之過程,因未見告訴人│
│ │ │王○跟上返回察看旋遭被│
│ │ │告毆打,因而受有犯罪事│
│ │ │實欄所載傷害,而其所有│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則│
│ │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壞等│




│ │ │事實。 │
├──┼───────────┼───────────┤
│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 │ 分局楓子林派出所指認│ 所載之犯罪事實。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2)證明告訴人王○、余昭│
│ │(2)告訴人王○行車記錄器 篁所有之物品因被告之│
│ │ 錄影光碟2片及行車紀 │ 攻擊行為招毀損之事實│
│ │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 │
│ │ 2張 │ │
│ │(3)新北市石碇區雙溪58號 │
│ │ 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錄│ │
│ │ 影光碟1片 │ │
│ │(4)本署檢查事務官勘驗筆 │
│ │ 錄1份、告訴人王○所 │ │
│ │ 有之機車遭損壞處照片│ │
│ │ 6張。 │ │
├──┼───────────┼───────────┤
│ 5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王○、余昭篁│
│ │1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因被告之犯行受有犯罪事│
│ │診斷證明書2份。 │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詹卉宇對告訴人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而被告對告訴人余昭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2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攻擊行為 中對告訴人王○持續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先後多次之犯行,其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 罪,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暴力毆打告訴人王○、余昭篁 時,應可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二人貼身物品之損壞, 對其等所有物品之毀損具有間接故意,而其一行為造成傷害 及毀損之結果,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上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恐嚇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王○所有之物品 │所受損害 │
├──┼────────┼──────────────┤
│ 1 │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板、左前邊蓋、左側蓋、前│
│ │ │土除及左側邊條烤漆刮傷,影響│
│ │ │機車外觀並減損其價值,另左側│
│ │ │飛旋踏板損壞而不堪使用,遭毀│
│ │ │損零件均需更換。 │
├──┼────────┼──────────────┤
│ 2 │安全帽 │上側透氣孔部位破裂,恐危及安│
│ │ │全業已放棄使用。 │
├──┼────────┼──────────────┤




│ 3 │眼鏡 │左右側鏡片刮傷無法使用而均需│
│ │ │更換,鏡框右上方刮傷,鏡框雖│
│ │ │未更換,但已影響外觀而減損價│
│ │ │值。 │
└──┴────────┴──────────────┘
附表二:
┌──┬────────┬──────────────┐
│編號│余昭篁所有之物品│所受損害 │
├──┼────────┼──────────────┤
│ 1 │安全帽 │安全帽之可掀式護目鏡連接處斷│
│ │ │裂而不堪使用。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排氣管、右側踏板及右側剎車拉│
│ │號普通重型機車 │桿刮傷致減損其價值。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