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亮
莊景宏
莊景春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
字第4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27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景亮、莊景宏、莊景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之「莊徐oo」印文柒枚、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之「莊徐oo」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莊景亮、莊景宏、莊景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盜蓋「莊徐oo」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3人共同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其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區分,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三人擅自盜蓋母親生前託其等保管 之印章領取遺產,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第一銀行建成分 行、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 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7-68頁), 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按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其 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三人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新臺幣188萬元,惟考量 其等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63、67頁),足以剝 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關於偽造取款憑條8紙,既因行使而交付予第一銀行建成 分行、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印文「莊徐oo」共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413號
被 告 莊景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景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景春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亮、莊景宏、莊景春(渠3人所涉於莊徐oo生前提領 款項之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渠等母親莊徐 oo於民國103年8月23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消滅,莊徐 oo所留下之遺產,係屬莊彩雲等姊妹及代位繼承之子女張 卜文、張又元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遺產中存放於金 融機構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 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莊景 亮、莊景宏、莊景春於莊徐oo103年8月23日死亡後,經約 定共同保管莊徐oo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建成 分行帳戶)內遺留之存款,以供支付莊徐oo喪葬費用及嗣 後祖先撿骨、入塔等祭祀所需費用,竟利用保管莊徐oo前 開二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推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人,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前開二帳戶之取款憑條上填載 金額,並盜蓋「莊徐oo」之印文,藉以表示莊徐oo本人 同意提領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之意思而偽造各該取款憑條
後,持以交付第一銀行建成分行、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自前開二帳戶接續提領附表 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莊徐oo全體繼承人 及第一銀行建成分行、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對於存戶帳戶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彩雲、張卜文、張又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景亮、莊景宏、│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莊景春於偵查中之自白│事實。 │
├──┼──────────┼────────────┤
│ 2 │告訴人莊彩雲於偵查中│佐證被告3人未經全體繼承 │
│ │之指訴 │人同意,逕自提領附表編號│
│ │ │1至8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3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 │佐證被告3人母親莊徐oo │
│ │ │於103年8月23日死亡之事實│
│ │ │。 │
├──┼──────────┼────────────┤
│ 4 │前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佐證被告3人約定共同保管 │
│ │帳戶及華南銀行建成分│前開二帳戶之遺留存款後,│
│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即推由各人分別於附表編號│
│ │資料表、附表編號1至 │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 │8所示交易之取款憑條 │領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款│
│ │ │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莊景亮、莊景宏、莊景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盜蓋「莊徐oo」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3人共同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其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區分,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人提領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
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查被告3人母親莊 徐oo死亡後,其喪葬費用均係由被告3人支出,告訴人莊 彩雲及其他繼承人並未支出乙情,為告訴人莊彩雲所不爭執 ;參以證人即被告3人胞姐何莊玉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母親莊徐oo死亡後的喪葬費用都是由莊景亮、莊景宏、莊 景春支出,姊妹們並未支付費用,且莊徐oo應是土葬,莊 徐oo及伊祖父後續都還要撿骨、入塔,相關費用也應該是 要由莊景亮、莊景宏、莊景春支出等語,故被告3人所辯其 等提領前開款項係用以支付母親喪葬費用及嗣後祖先撿骨、 入塔等祭祀所需費用等詞,尚非無憑,自難遽認被告3人提 領前開款項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刑法侵占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 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提款人 │銀行帳戶 │金額 │
├──┼──────┼────┼─────┼─────┼──────┤
│ 1 │103年8月25日│第一銀行│莊景亮 │第一銀行建│35萬元 │
│ │ │建成分行│ │成分行帳戶│ │
│ │ │(址設臺│ │ │ │
│ │ │北市大同│ │ │ │
│ │ │區承德路│ │ │ │
│ │ │1段40號 │ │ │ │
│ │ │,下同) │ │ │ │
├──┼──────┼────┼─────┼─────┼──────┤
│ 2 │103年8月29日│華南銀行│莊景亮 │華南銀行建│20萬6,000元 │
│ │ │建成分行│ │成分行帳戶│ │
│ │ │(址設臺│ │ │ │
│ │ │北市大同│ │ │ │
│ │ │區南京西│ │ │ │
│ │ │路228號 │ │ │ │
│ │ │,下同)│ │ │ │
├──┼──────┼────┼─────┼─────┼──────┤
│ 3 │103年8月29日│第一銀行│莊景亮 │第一銀行建│10萬8,000元 │
│ │ │建成分行│ │成分行帳戶│ │
├──┼──────┼────┼─────┼─────┼──────┤
│ 4 │103年9月1日 │第一銀行│莊景亮 │第一銀行建│10萬元 │
│ │ │建成分行│ │成分行帳戶│ │
├──┼──────┼────┼─────┼─────┼──────┤
│ 5 │103年9月5日 │第一銀行│莊景春 │第一銀行建│28萬元 │
│ │ │建成分行│ │成分行帳戶│ │
├──┼──────┼────┼─────┼─────┼──────┤
│ 6 │103年9月9日 │第一銀行│莊景春 │第一銀行建│27萬8,000元 │
│ │ │建成分行│ │成分行帳戶│ │
├──┼──────┼────┼─────┼─────┼──────┤
│ 7 │103年9月15日│第一銀行│莊景宏 │第一銀行建│30萬元 │
│ │ │建成分行│ │成分行帳戶│ │
├──┼──────┼────┼─────┼─────┼──────┤
│ 8 │103年9月17日│第一銀行│莊景宏 │第一銀行建│25萬8,000元 │
│ │ │建成分行│ │成分行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