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862號
TPDM,107,審簡,862,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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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成



      林劭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56
號、第2475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86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劭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善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2 人於107 年4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善成提供其帳戶予被告林紹倫,再由被告林紹倫將之 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渠等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 ,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楊善成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①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8 月19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 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就被告楊善成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楊善成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被告林紹 倫則為年約19歲之成年人,渠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經驗可 判斷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他人, 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被告楊善成仍提供其 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林紹倫,再由被 告林紹倫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無辜之告 訴人林娟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至被告楊善成所提供由被告林紹倫轉交之帳戶,而受有金錢 上之損失,是被告2 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惟念 及渠等犯後已坦認犯行,且經告訴人表示已取回被騙金錢, 不再請求賠償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楊善成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善成自承其係以3000 元之代價出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林紹倫( 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868 號卷第26頁反面),則此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紹倫部分:
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紹倫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 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2 人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56號
106年度偵字第24757號




被 告 楊善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劭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善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 3日入監執行,於105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
二、楊善成明知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將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 與林劭倫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間某 日,在地點不詳之某網咖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西豐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賣予其友人林劭倫,嗣林劭倫再將其所購得之上 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冒充 林娟如之友人邱雯琪,傳送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向林娟如 佯稱需借錢應急云云,致林娟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以手機APP網路匯款之方式,將3萬元匯入楊善成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經林娟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娟如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善成於偵查中之自│1、被告楊善成透過友人林軍睿
│ │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 之介紹而認識被告林劭倫, │
│ │述 │ 並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戶,以5,000元之代價,賣予│
│ │ │ 被告林劭倫之事實。 │
│ │ │2、被告林劭倫實際交付3,000元│
│ │ │ 予被告楊善成之事實。 │
├──┼───────────┼──────────────┤
│ 2 │被告林劭倫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林劭倫前曾於105年1月間,│
│ │述 │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
├──┼───────────┼──────────────┤
│ 3 │證人林軍睿於偵查中之證│1、被告楊善成在新北市板橋區 │
│ │述 │ 某處,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予 │
│ │ │ 被告林劭倫之事實。 │
│ │ │2、林軍睿亦曾於105年10月間,│
│ │ │ 將其帳戶予被告林劭倫之事 │
│ │ │ 實。 │
├──┼───────────┼──────────────┤
│ 4 │告訴人林娟如於警詢時之│林娟如於105年11月4日下午2時 │
│ │供述 │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因而受│
│ │ │騙匯款3萬元至被告楊善成上開 │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軍睿於105年10月間,亦曾交 │
│ │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 │付帳戶予被告林劭倫,犯罪情節│
│ │15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被告楊善成交付帳戶之模式相│
│ │書 │同之事實。 │
├──┼───────────┼──────────────┤
│ 6 │LINE訊息照片4張、中國 │林娟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3萬 │
│ │信託銀行106年3月13日中│元之事實。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號函文所附之存款交易明│ │
│ │細表 │ │
├──┼───────────┼──────────────┤
│ 7 │被告林劭倫之臉書網頁資│被告楊善成指認其係將上開帳戶│
│ │料 │賣予被告林劭倫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善成林劭倫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楊善成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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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