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偉
高春吉
盧坤杉
吳榮曾
張秀貞
吳麗英
林聰明
何芳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1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哲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春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坤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榮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秀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麗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聰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芳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應更正為「 張哲偉基於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2月起,開立臺灣麻將休閒協會(址設臺北市○○區○ ○街0 段00號7 樓之8 ,下稱協會)並擔任負責人,提供 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牌尺、骰子等賭博工具,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賭法為賭客以1 比1 之 比例…」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張哲偉等8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哲偉所為,是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高春吉、盧坤杉、吳榮曾、張 秀貞、吳麗英、林聰明、何芳瑜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二)被告張哲偉所為犯行,檢察官認應論以刑法第30條、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之幫助賭博罪,尚非正確,然基本犯罪事 實同一,本院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被告張哲偉自105 年12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供給賭 場、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為之,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屬於 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張哲偉基於營利之目的,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 給賭場、聚眾賭博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張哲偉不思正當取財,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圖 利聚眾賭博,所為均已敗壞社會風氣,影響治安,實有不 該,而被告高春吉等7 人參與賭博,同應予處罰,又考量 被告張哲偉經營賭場之規模、時間,及被告8 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各自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1 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8 人 與否,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2 之物,為被告張哲偉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 被告張哲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3 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經營賭場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附表編號4 ),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麻將5 副(含搬風骰子5 顆、骰子15顆及牌尺20支)│
├──┼───────────────────────┤
│2 │分數卡、監視器鏡頭4 支、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
│ │螢幕1 臺、大門遙控器1 個、大門鑰匙1 支、櫃臺鑰│
│ │匙1 支、積分表1 張 │
├──┼───────────────────────┤
│3 │現金5萬7800元 │
├──┼───────────────────────┤
│4 │被告張哲偉獲利之10萬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18號
被 告 張哲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春吉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坤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榮曾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嘉義縣溪口鄉南靖厝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秀貞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麗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聰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芳瑜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南靖厝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偉自民國105年12月起,擔任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7樓之8出入之臺灣麻將休閒協會(下稱協會)負責人,基 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牌 尺、骰子等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客以1 比1之比例向其換取計分點數卡,待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 ,即由賭客以每底300分、每台50分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 賭博,於賭局結束後,賭客可將手中所持有之點數,按原比 例向其換回現金。嗣於106年1月12日13時28分許,適有高春 吉、盧坤杉、吳榮曾、張秀貞、吳麗英、林聰明、何芳瑜、 大井皓充、葉哲雄、陳正本、梁修菖、林震鴻、毛麒斐、吳 肇宇、聶曉娟、張玉芳、江衍琴、何淑芬及劉蜀萍(大井皓 充以下1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該處,分5桌為麻將賭 博行為,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5副(含搬風 骰子5顆、骰子15顆及牌尺20支)、櫃臺點數卡共443張、監 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大門遙控 器1個、大門鑰匙1支、櫃臺鑰匙1支、積分表1張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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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哲偉之供述。│被告張哲偉坦承提供協會供不特定人打麻將│
│ │ │,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免費│
│ │ │給客人計分卡,分數不可以換現金云云。 │
├──┼─────────┼───────────────────┤
│ 2. │被告高春吉於警詢中│被告高春吉於警詢中坦承現場無人查驗伊身│
│ │之供述。 │分,伊向被告張哲偉拿點數,打完麻將後再│
│ │ │跟被告張哲偉結算現金之事實,後矢口否認│
│ │ │有何賭博犯行,先辯稱:輸贏是賭客自行結│
│ │ │算云云,再改稱:沒有給錢,是輸的人要拿│
│ │ │錢出來請吃飯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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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盧坤杉之供述及│現場無人管制進出,伊直接向被告張哲偉拿│
│ │證述。 │取點數卡,伊有看到別人拿錢向被告張哲偉│
│ │ │換點數卡,結算時跟他換錢之事實。 │
├──┼─────────┼───────────────────┤
│ 4. │被告吳榮曾之供述及│現場無人管制進出,伊拿現金以1比1之比例│
│ │證述。 │向被告張哲偉換點數卡,點數卡可換回現金│
│ │ │,當天的點數卡是跟伊太太即同案被告何芳│
│ │ │瑜拿的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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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張秀貞之供述及│伊以現金5,000元向被告張哲偉換5,000分點│
│ │證述。 │數卡,也曾拿點數卡向被告張哲偉兌換成現│
│ │ │金之事實,後改稱:點數是跟櫃臺借的,沒│
│ │ │有在玩錢云云。 │
├──┼─────────┼───────────────────┤
│ 6. │被告吳麗英之供述。│伊以現金3,000元向被告張哲偉換3,000分點│
│ │ │數卡,點數卡可以向櫃臺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 │ │,後改稱:點數卡是朋友給的,沒有給朋友│
│ │ │錢,點數卡不能換現金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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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林聰明之供述。│被告林聰明坦承開始前先櫃臺借了3,000點 │
│ │ │,離開時可向櫃臺以現金結算之事實,後改│
│ │ │稱:離開時不用拿錢結算云云。 │
├──┼─────────┼───────────────────┤
│ 8. │被告何芳瑜於警詢中│點數卡是向被告張哲偉拿的,要離開時再跟│
│ │之供述。 │被告張哲偉以現金結算之事實,後改稱:點│
│ │ │數卡不是用錢換的也不可換成現金云云。 │
├──┼─────────┼───────────────────┤
│ 9. │同案被告大井皓充之│伊以現金5,000元向被告張哲偉換5,000分點│
│ │供述及證述。 │數卡,點數卡可以向被告張哲偉兌換成現金│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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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同案被告葉哲雄之供│伊用現金以1比1之比例向被告張哲偉換點數│
│ │述及證述。 │卡,點數卡可以1比1之比例換回現金,麻將│
│ │ │賭具是被告張哲偉提供之事實。 │
├──┼─────────┼───────────────────┤
│ 11.│同案被告陳正本之供│點數卡是之前向被告張哲偉以現金兌換,點│
│ │述及證述。 │數卡可以向被告張哲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
│ 12.│同案被告梁修菖之供│現場無人管制進出,伊拿現金以1比1之比例│
│ │述及證述。 │向櫃臺員工換點數卡,點數卡可換回現金之│
│ │ │事實。 │
├──┼─────────┼───────────────────┤
│ 13.│同案被告林震鴻之供│現場無人管制進出,伊拿現金以1比1之比例│
│ │述及證述。 │向櫃臺員工換點數卡,點數卡可換回現金之│
│ │ │事實。 │
├──┼─────────┼───────────────────┤
│ 14.│同案被告毛麒斐、聶│被告張哲偉為協會負責人,發放點數卡,協│
│ │曉娟、張玉芳、何芳│會提供麻將作為賭具之事實。 │
│ │瑜、劉蜀萍、江衍琴│ │
│ │之供述。 │ │
├──┼─────────┼───────────────────┤
│ 15.│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各│ │
│ │扣案物。 │ │
└──┴─────────┴───────────────────┘
二、核被告張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幫 助賭博罪嫌;被告高春吉、盧坤杉、吳榮曾、張秀貞、吳麗 英、林聰明及何芳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嫌。被告張哲偉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月12日 止,以上揭方式,多次反覆持續幫助賭博行為,其行為於概 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 盧坤杉、吳榮曾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 。扣案麻將5副(含搬風骰子5顆、骰子15顆及牌尺20支)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扣案櫃臺及 各賭客持有之點數卡、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 視器螢幕1臺、大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1支、櫃臺鑰匙1支 、積分表1張係被告張哲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張哲偉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賭博罪嫌云云,然被告 張哲偉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點數卡不代表現金,伊也 沒有收取收頭金等語,同案被告大井皓充、葉哲雄、陳正本 、梁修菖、林震鴻、盧坤杉、吳榮曾等人雖供稱渠等係以現 金兌換點數卡賭博麻將,點數卡可兌換成現金等語,然渠等 供述並無法佐證被告張哲偉亦以現金兌換取得點數卡或於賭 局結束後有將其個人點數卡兌換成現金,實難遽認其有賭博 之犯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震鴻、梁修菖及吳榮曾均證稱 :每將會交100點給協會,但不是硬性規定等語,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秀貞則證稱:伊偶而會拿100點給櫃臺人員,沒有 固定在收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哲雄證稱:伊每將都給10 0點,櫃臺人員會來收,但伊不知道是不是強制等語,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蜀萍、何芳瑜、江衍琴、林聰明、毛麒斐、吳 肇宇、張玉芳、聶曉娟、吳麗英、高春吉、則證稱:打麻將 沒有支付費用給協會,可以放現金到櫃臺旁邊的樂捐箱等語 ,是尚難認被告張哲偉確有固定向在場賭客收取抽頭金之情 形,而被告張哲偉提供場地、麻將等物供會員使用,在符合 水電、清潔或其他基本費用所需之情形下,自難逕以參與者 自願繳付樂捐費用參與活動乙情,遽認被告張哲偉放置樂捐 箱之舉主觀上有不法營利之意圖,自難遽令其擔負賭博罪責 ,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