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7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713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慶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補充「李柏慶前於99年 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審簡字第 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於緩刑期內故 意再犯竊盜罪、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9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確定,後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 宣告,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4行「以攀爬方式 」更正為「以徒手將1樓窗戶拆下後,攀爬進入宿舍」、第7 、8行「無故攀爬」更正為「自2樓逃生窗攀爬進入宿舍」; 起訴書附表編號6離開時間欄更正為「106年6月30日凌晨4時 3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代理人庭呈之案發照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 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鐵窗如附著於大門扇 上,即為門扇之一部,被告如以毀壞、踰越門上鐵窗方式進 入室內竊盜,自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 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2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本案犯行僅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惟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自無庸再為變更所引之起訴法條。被告就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實踐大學之自由及財產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再被告所涉2次加重竊盜未遂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同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審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竊盜罪、 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101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於102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而被告就所犯之罪既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 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執行後,仍不 知悔悟,僅為一己私利而犯下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雖未取得財物,但造成 學校師生深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做粗工收入不固定、無需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83號
被 告 李柏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慶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凌晨4時6分許至凌晨5時50分許 之期間內,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臺北 市○○區○○街00號之財團法人實踐大學(下稱實踐大學) 宿舍區後方,以攀爬方式,無故侵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宿舍及寢室,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著手 蒐尋財物,惟因未發現值錢之財物而未遂。詎其不知收手, 復於106年6月29日晚上11時32分許,再從宿舍區後方,無故 攀爬進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實踐大學宿舍及寢室,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搜尋財物,卻因未發現值 錢之財物而未遂。嗣其因驚動上開宿舍內學生而跳窗逃逸, 經實踐大學報警並採集其遺留宿舍內之菸蒂進行DNA鑑定, 及調閱上開宿舍之監視錄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實踐大學管領宿舍安全之主任教官王原盛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柏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實踐大 學告訴代理人江勉知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實踐大學監視錄影 光碟1片、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列印圖片5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0000000000C2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實踐大學之自由 及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同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再被告所涉2次加 重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侵入時間 │ 離開時間 │宿 舍 │遭侵入寢室│
│號│ │ │ │ │
├─┼───────┼───────┼────┼─────┤
│1 │106年6月23日 │106年6月23日 │女一舍 │ │
│ │凌晨4時6分許 │凌晨4時9分許 │ │ │
├─┼───────┼───────┼────┼─────┤
│2 │106年6月23日 │106年6月23日 │女二舍 │2210號寢室│
│ │凌晨4時30分許 │凌晨4時30至35 │ │ │
│ │ │分間 │ │ │
├─┼───────┼───────┼────┼─────┤
│3 │106年6月23日 │106年6月23日 │女一舍 │ │
│ │凌晨4時35分許 │凌晨4時37分許 │ │ │
├─┼───────┼───────┼────┼─────┤
│4 │106年6月23日 │106年6月23日 │女一舍 │ │
│ │凌晨4時53分許 │凌晨4時54分許 │ │ │
├─┼───────┼───────┼────┼─────┤
│5 │106年6月23日 │106年6月23日 │女一舍 │101、104 │
│ │凌晨5時13分許 │凌晨5時50分許 │ │113號寢室 │
├─┼───────┼───────┼────┼─────┤
│6 │106年6月29日 │106年6月30日 │女一舍 │206寢室 │
│ │晚上11時32分許│凌晨5時8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