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784號
TPDM,107,審簡,784,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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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妤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19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妤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戴妤淨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行「7日」更正為「 6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多次竊盜前案,素行非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且其精神狀況不佳,服用抗焦慮藥物,及竊取之洋裝1 件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字卷 第16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致電本院表示不 再追究(審易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2名在學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洋裝1件,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 訴人,已如前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06號
被 告 戴妤淨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妤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下午5 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1樓之愛 訂做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洋裝1件,價值為新台 幣1萬4,320元,嗣經張春美清點貨物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戴妤淨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
├──┼───────────┼────────────┤




│ 2 │被害人張春美於警詢之指│上開犯罪事實。 │
│ │訴 │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上開犯罪事實。 │
│ │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 │ │
│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乙 │ │
│ │聯) 1紙 │ │
├──┼───────────┼────────────┤
│ 4 │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上開犯罪事實。 │
├──┼───────────┼────────────┤
│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上開犯罪事實。 │
│ │6張 │ │
└──┴───────────┴────────────┘
二、核被告戴妤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案發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有和解書1份 附卷可參,尚具悔意,且其患有焦慮、強迫症等症,有其所 提之福和身心診所藥單1份在卷可稽,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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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