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芸
選任辯護人 曹詩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3-5 行應更正為「…便利商店內,轉帳及現金存入 新臺幣(下同)29,989元、30,000元至李佳芸上開帳戶內…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佳芸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 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任文采且賠償 完畢,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40號
被 告 李佳芸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芸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賺取提供每1個帳 戶存摺、提款卡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利潤,而 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 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所指定之密 碼後,再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 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 年籍不詳自稱林華成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53分許,去電任文采佯裝為網 路賣家客服人員稱:因上網交易資料設定錯誤,如不辦理資 料變更,銀行會持續扣款,將有金融機構人員去電連絡等語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去電任文采,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客服人員稱:請依指示之ATM操作提款卡等語,致任文 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下午7時4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 李佳芸上開帳戶內。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李佳芸所交 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 從追查。
二、案經任文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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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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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佳芸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為圖每個帳戶 │
│ │查中之供述 │ 每月3萬元之代價,而將│
│ │ │ 其申設之上開帳戶之提 │
│ │ │ 款卡、存摺,提供與真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
│ │ │ 「林華成」之成年人, │
│ │ │ 並依指示變更指定之密 │
│ │ │ 碼等事實。 │
│ │ │2、被告明知我國除台灣彩 │
│ │ │ 券股份有限公司外,並 │
│ │ │ 無其他合法博奕公司, │
│ │ │ 其明知非法博奕公司租 │
│ │ │ 用帳戶,係為掩飾犯罪 │
│ │ │ 所得之去向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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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任文采於警詢之│上開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
│ │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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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表1 │全部犯罪事實。 │
│ │紙、被告所有之台北富│ │
│ │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
│ │細表1份、告訴人所有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
│ │款交易明細表1份、交 │ │
│ │易明細收據影本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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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余 承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