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709號
TPDM,107,審簡,709,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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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82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
17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因前案判處有期徒刑於102 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交付保管、委託代賣之鑽戒,致告訴人 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履行部分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侵占所得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382號
被 告 黃彥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26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23日上午11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長安西路口,收受周羽柔 交付保管、委託代賣價值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枕型鑽 石戒指1 只(主鑽重量1.11克拉、淨度VVS2、淡彩黃Fancy Light Yellow、GIA 證號0000000000號、配鑽72粒;下稱本 案鑽石戒指)及鑽石保證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本案鑽石戒指予以侵占入己,於同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 持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久大當舖」,當得6 萬元供自己資金周轉;復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再度



前往久大當舖,加當1萬元、將典當金額提高至7萬元供自己 資金周轉,直至106年3月15日當期屆滿,仍未贖回,已於 106年4月11日流當。嗣因黃彥樺始終未交付價金,又屢屢託 詞本案鑽石戒指尚在寄售中、拒不返還周羽柔,經周羽柔報 案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羽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告訴人周羽柔之指訴 │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保管、委│
│ │ │託代賣之本案鑽石戒指後,始│
│ │ │終未交付價金,又屢屢託詞本│
│ │ │案鑽石戒指尚在寄售中、拒不│
│ │ │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
├──┼────────────┼─────────────┤
│ 2 │被告黃彥樺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 │ │。 │
├──┼────────────┼─────────────┤
│ 3 │證人陳宗悅久大當舖經理│被告於上揭時間,持本案鑽石│
│ │之證述 │戒指至久大當舖典當,最後共│
│ │ │當得7 萬元,直至當期屆滿,│
│ │ │仍未贖回之事實。 │
├──┼────────────┼─────────────┤
│ 4 │告訴人周羽柔與被告黃彥樺│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保管、委│
│ │之對話內容 │託代賣之本案鑽石戒指之事實│
│ │ │。 │
├──┼────────────┼─────────────┤
│ 5 │久大當舖回函資料 │被告於上揭時間,持本案鑽石│
│ │ │戒指至久大當舖典當,最後共│
│ │ │當得7 萬元,直至當期屆滿,│
│ │ │仍未贖回,已於106 年4 月11│
│ │ │日流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另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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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