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688號
TPDM,107,審簡,688,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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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54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55號),嗣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443 號),經本院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芬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7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黃佩芬有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情事,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騷擾 告訴人李華強李顧詠萱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2 人之媳婦,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2 人 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 得對告訴人2 人為騷擾之行為,卻漠視該保護令,仍於該保 護令有效之期間內,藉詞找尋其夫李英豪、其子李○德,即 以每日數通或數日1 通之頻率,持續撥打電話至告訴人2 人 住所之室內電話,實已違反保護令,並造成告訴人2 人精神 上極大之壓力,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雖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2 人對於緩刑宣告 部分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2 人同意給予緩刑 之機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而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若有違反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5 項之規定,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禁止對李華強李顧詠萱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541號
107年度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黃佩芬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芬李華強李顧詠萱2人之媳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佩芬因前有對李華強李顧詠萱為家暴行為,而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13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等實施家庭暴力,並不得為騷擾 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已知悉上開 保護令之禁止事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06年7月 19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以每日數通、或數日1通之頻率,持續撥打電話至 李華強李顧詠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 0住所內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以找尋其夫李英豪、其 子李○德為由騷擾李華強李顧詠萱2人,而違反保護令。二、案經李華強李顧詠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佩芬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
│ │ │: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等住處係│
│ │ │為找尋其夫及小孩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李華強之指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 3 │告訴人李顧詠萱之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述 │ │
├──┼─────────┼─────────────┤
│ 4 │臺北地院106年度家 │佐證被告已知悉左列保護令存│
│ │護字第113號民事通 │在,仍於106年8月2日違反保 │
│ │常保護令、106年8月│護令騷擾告訴人李顧詠萱之事│
│ │2日家庭暴力事件通 │實。 │
│ │報表、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仁愛路派出所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5 │告訴人等提供之光碟│被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同年│
│ │(告證2、7、8、19、│12月18日止,持續以撥打電話│
│ │21號)及本署檢察官 │之方式騷擾告訴人等之事實。│
│ │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 │
│ │光碟筆錄 │ │
├──┼─────────┼─────────────┤
│ 6 │被告來電紀錄(告證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3、4、5)、中華電信│ │
│ │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 │
│ │信通信紀錄報表(告 │ │
│ │證6號) │ │
├──┼─────────┼─────────────┤
│ 7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 │被告於106年7月19日晚間7時 │
│ │份 │50分許、7月23日晚間6時許,│
│ │ │業經員警通知上開保護令之事│
│ │ │實。 │
├──┼─────────┼─────────────┤
│ 8 │被告所發之訊息(告 │佐證被告知悉李英豪李○德
│ │證11、12、13、16、│不在告訴人等家中之事實。 │
│ │18、22號)及通聯記 │ │
│ │錄(告證14、15、17 │ │
│ │號)、李英豪所發之 │ │
│ │訊息(告證20)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上開期間持續所犯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以相同之方式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



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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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