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3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成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臺灣麻將推廣協會」應更 正為「中華麻將推廣協會」、第13行第8字後方補充「,並 因此獲利合計5000元」、第13行「106年1月19日」應更正為 「106年1月18日晚間11時5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同案 被告張秀明、鄧仁豪、陳明松、詹丞彥、林秀月之供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17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現場暨扣押物照片4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成志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17日起至同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 000號1樓之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經營賭博,係基於
同一營利目的下所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 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之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自身不法利益,即以聚眾賭博之方式以營 利,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經營 時間之長短,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 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及 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係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麻將、牌尺、搬風骰子、骰子、點數卡等物,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至背面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 共獲利5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 ,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賭客簽賭之輸贏,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遽認此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 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 │
├───┼────────────────┼──┼─────┤
│ 1 │麻將 │ 副 │ 4│
├───┼────────────────┼──┼─────┤
│ 2 │牌尺 │ 支 │ 16│
├───┼────────────────┼──┼─────┤
│ 3 │搬風骰子 │ 顆 │ 4│
├───┼────────────────┼──┼─────┤
│ 4 │骰子 │ 顆 │ 12│
├───┼────────────────┼──┼─────┤
│ 5 │監視器螢幕 │ 台 │ 1│
├───┼────────────────┼──┼─────┤
│ 6 │監視器鏡頭 │ 支 │ 1│
├───┼────────────────┼──┼─────┤
│ 7 │點數卡(2點) │ 張 │ 129│
├───┼────────────────┼──┼─────┤
│ 8 │點數卡(10點) │ 張 │ 112│
├───┼────────────────┼──┼─────┤
│ 9 │點數卡(50點) │ 張 │ 48│
├───┼────────────────┼──┼─────┤
│ 10 │翁玉花持有籌碼(點數卡)242點 │ 張 │ 13│
├───┼────────────────┼──┼─────┤
│ 11 │柯素幸持有籌碼(點數卡)234點 │ 張 │ 9│
├───┼────────────────┼──┼─────┤
│ 12 │戴修敏持有籌碼(點數卡)254點 │ 張 │ 15│
├───┼────────────────┼──┼─────┤
│ 13 │林雪惠持有籌碼(點數卡)270點 │ 張 │ 15│
├───┼────────────────┼──┼─────┤
│ 14 │謝東瑩持有籌碼(點數卡)200點 │ 張 │ 12│
├───┼────────────────┼──┼─────┤
│ 15 │王淮粹持有籌碼(點數卡)242點 │ 張 │ 13│
├───┼────────────────┼──┼─────┤
│ 16 │許家齊持有籌碼(點數卡)250點 │ 張 │ 13│
├───┼────────────────┼──┼─────┤
│ 17 │劉孟澐持有籌碼(點數卡)238點 │ 張 │ 11│
├───┼────────────────┼──┼─────┤
│ 18 │李沅璇持有籌碼(點數卡)256點 │ 張 │ 12│
├───┼────────────────┼──┼─────┤
│ 19 │陳美月持有籌碼(點數卡)256點 │ 張 │ 16│
├───┼────────────────┼──┼─────┤
│ 20 │張秀明持有籌碼(點數卡)406點 │ 張 │ 19│
├───┼────────────────┼──┼─────┤
│ 21 │鄧人豪持有籌碼(點數卡)248點 │ 張 │ 12│
├───┼────────────────┼──┼─────┤
│ 22 │陳明松持有籌碼(點數卡)240點 │ 張 │ 12│
├───┼────────────────┼──┼─────┤
│ 23 │張成志持有籌碼(點數卡)146點 │ 張 │ 9│
├───┼────────────────┼──┼─────┤
│ 24 │林秀月持有籌碼(點數卡)226點 │ 張 │ 9│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
被 告 張成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成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士交簡字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租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1樓作為臺灣麻將推廣協會(下稱麻 將協會)會址,於106年1月17日起,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賭客在進入麻將協會後,須向張 成志領取點數卡250點(1點為100元),以麻將為賭具,其 賭博方式俗稱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每次輸贏每底10 點(新臺幣(下同) 1,000元)、每台2點(200元),再於賭 局結束結算輸贏時,賭客再將輸贏之點數卡,以1比100之比 例,兌換或繳交現金,張成志則每局收取24點(2,400元) 作為抽頭金以營利。嗣經警於106年1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柯素幸、翁玉 花、戴修敏、謝東瑩、許家齊、劉孟澐、陳美月、張秀明( 柯素幸等8人均另為職權不起訴)及鄧人豪、陳明松、詹丞 諺、林秀月(鄧人豪等4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林雪惠、 王淮粹、李沛婕等人(林雪惠等3人均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成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柯素幸、林雪惠、翁玉花、戴修敏、謝東瑩、王淮粹 、許家齊、劉孟澐、李沛婕、陳美月之供述相符,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扣押物在案足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成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附表所示扣押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 │
├───┼────────────────┼──┼─────┤
│ 1 │麻將 │ 副 │ 4│
├───┼────────────────┼──┼─────┤
│ 2 │牌尺 │ 支 │ 16│
├───┼────────────────┼──┼─────┤
│ 3 │搬風骰子 │ 顆 │ 4│
├───┼────────────────┼──┼─────┤
│ 4 │骰子 │ 顆 │ 12│
├───┼────────────────┼──┼─────┤
│ 5 │監視器螢幕 │ 台 │ 1│
├───┼────────────────┼──┼─────┤
│ 6 │監視器鏡頭 │ 支 │ 1│
├───┼────────────────┼──┼─────┤
│ 7 │點數卡(2點) │ 張 │ 129│
├───┼────────────────┼──┼─────┤
│ 8 │點數卡(10點) │ 張 │ 112│
├───┼────────────────┼──┼─────┤
│ 9 │點數卡(50點) │ 張 │ 48│
├───┼────────────────┼──┼─────┤
│ 10 │翁玉花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42│
├───┼────────────────┼──┼─────┤
│ 11 │柯素幸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34│
├───┼────────────────┼──┼─────┤
│ 12 │戴修敏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54│
├───┼────────────────┼──┼─────┤
│ 13 │林雪惠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70│
├───┼────────────────┼──┼─────┤
│ 14 │謝東瑩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00│
├───┼────────────────┼──┼─────┤
│ 15 │王淮粹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42│
├───┼────────────────┼──┼─────┤
│ 16 │許家齊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50│
├───┼────────────────┼──┼─────┤
│ 17 │劉孟澐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38│
├───┼────────────────┼──┼─────┤
│ 18 │李沅璇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56│
├───┼────────────────┼──┼─────┤
│ 19 │陳美月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56│
├───┼────────────────┼──┼─────┤
│ 20 │張秀明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406│
├───┼────────────────┼──┼─────┤
│ 21 │鄧人豪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48│
├───┼────────────────┼──┼─────┤
│ 22 │陳明松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40│
├───┼────────────────┼──┼─────┤
│ 23 │張成志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146│
├───┼────────────────┼──┼─────┤
│ 24 │林秀月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