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592號
TPDM,107,審簡,592,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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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霖姿


選任辯護人 管高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7
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6
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霖姿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至離職前每月薪資均為 4萬1,000元等情」應更正為「至離職前每月薪資均為4萬1 000元,應申報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為4萬2000元」; 第15至17行所載「竟意圖為減少亮濬公司繳納勞保費用及 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用,以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為減少亮 濬公司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 額,竟意圖為亮濬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第29行所載「以多報少」應 更正為「以少報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霖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第41頁反面)」、「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民國107年3月6日保納工一字第10710052850號函 暨所附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及勞工退休金明細表1 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33至39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 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起訴書誤載本案被告所犯法條為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自應予 更正。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 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 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一)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及勞工退 休金提繳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虛報告訴人廖文輝薪資 ,不僅使亮濬公司得以短繳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險費及勞 工退休金提繳金額,更對告訴人權益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 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退休金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 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 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 107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42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其扶養,平日與家人同住 ,現從事教育事業及擔任清潔公司顧問,每月收入約2 萬元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可 見其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陳明希望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42頁反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 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尊重勞工權益,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 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款、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使亮濬公司詐得短繳勞工 保險、就業保險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共計3 萬9192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亮濬公司因被告實行違法行 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上開不法利益價值非鉅 ,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3 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 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 罰鍰,是依上揭規定,顯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 目的,倘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 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僅不符比例,且有重複執 行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5 條、(修正前) 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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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