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
40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彥彬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彥彬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402號卷第 14頁、第22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為上開犯行 ,所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倩 君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43號和解筆錄1 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402號卷第23-1頁), 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傷害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之前揭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 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審 易字第3402號卷第23-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80號
被 告 王彥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1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心儀並 追求劉倩君,惟遭劉倩君拒絕,竟於106年7月30日藉故邀約 劉倩君外出,並將劉倩君載往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旁親情河 濱公園內,於同日下午6時許,劉倩君向王彥彬表示欲自行
離去,王彥彬竟基於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劉 倩君下車之際,徒手架住劉倩君之脖子,致劉倩君受有右前 臂擦傷及紅腫、左手掌背側擦傷、左頸壓痛等傷害,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劉倩君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劉倩君下車後,王彥 彬仍不願讓劉倩君離開,直至同日晚間7時14分許,劉倩君 始趁隙離開親情河濱公園,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彥彬於警詢及│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
│ │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當時伊正在開車,告訴│
│ │ │人劉倩君想要跳車,伊一時情│
│ │ │急才去抓告訴人,伊不是惡意│
│ │ │要傷害告訴人,伊也沒有不讓│
│ │ │告訴人離開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 │
│ │證。 │ │
├──┼─────────┼─────────────┤
│3 │證人賴美燕於警詢之│告訴人之報案經過。 │
│ │證述。 │ │
├──┼─────────┼─────────────┤
│4 │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明書1份。 │ │
├──┼─────────┼─────────────┤
│5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親情│
│ │錄影畫面勘驗內容1 │河濱公園,且不願讓告訴人離│
│ │份。 │開,直至同日晚間7時14分許 │
│ │ │,告訴人始趁隙離開親情河濱│
│ │ │公園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