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122號
TPDM,107,審簡,1122,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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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杰
選任辯護人 楊顯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451號、第4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審訴字
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刷卡日期欄編號6所載「105/05/14」更正 為「105/05/16」、編號38.「105/07/03」更正為「105/07/ 01」、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俊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杰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㈥、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 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李俊杰就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分別冒用被害人丁美雲 電信門號代扣費用、被害人張玉芯、告訴人初佩臣之信用卡 消費、對告訴人初佩臣數度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犯罪決意而接續侵害相同財產法益,是各舉動間獨立性均相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均應認定係 接續犯。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吸收 ,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被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同時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從而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5 罪、詐欺 取財2罪,共7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 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式詐取財物,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 準。
三、另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接續詐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3萬4853元、5476元、 6萬2134元、2萬3928元、23萬9000元、9 萬元,總計獲得相 當於45萬9391元,應認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45萬9391 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2項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第452號
被 告 李俊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巷0

(另案於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 字第6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2 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3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友人 丁美雲之同意,操作該插有以丁美雲所持用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下 稱Google Play商店),並以其所設定之Google Play帳號、 密碼登入Google Play商店,選擇以丁美雲之電信帳單作為



付費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旋佯為丁美雲本人, 於105年3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105年4月3日下午3時56分 許及105年4月3日晚間8時2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上傳 至Google Play商店,表示欲儲值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銀河公司)之網路遊戲產品「老子有錢」之虛擬遊戲幣 ,致使遠傳公司及Google Play商店、銀河公司均陷於錯誤 ,誤認係丁美雲本人使用該門號進行付款虛擬遊戲幣,而核 以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列帳於丁美雲所使 用之105年5月份遠傳公司代收費用內,銀河公司並提供價值 相同之虛擬遊戲幣40萬點予李俊杰,而詐得前揭虛擬遊戲幣 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丁美雲、Google Play商店、銀河 公司及遠傳公司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05年間,趁友人蔡錦麗不注意之際,記憶蔡錦麗所使用 其女兒張玉芯申辦之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之基本資訊(如卡號、有效截止年月、驗證碼等)後,未 經蔡錦麗張玉芯之同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艾美琪旅館等處所,以其所 用之手機連結網路進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商家網站後,輸入 張玉芯所有前揭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 基本資料後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服務及同意以其信用卡 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再將訂單傳輸予特約商 店而加以行使,致使各該商家網站檢核系統均陷於錯誤,誤 以為李俊杰係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之人,而核准以該信用卡 消費,並提供網站所販售之各該商品或服務予李俊杰,且列 帳於張玉芯之信用卡帳單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玉芯、第一 銀行及各特約商店。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05年間,趁友人蔡錦麗不注意之際,記憶蔡錦麗所使用 其女兒張玉芯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卡號 0000********0000號信用卡之基本資訊(如卡號、有效截止 年月、驗證碼等)後,未經蔡錦麗張玉芯之同意,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艾美 琪旅館等處所,以其所用之手機連結網路進入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商家網站後,輸入張玉芯所有前揭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基本資料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服 務及同意以其信用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再 將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加以行使後,致使各該商家網站檢核 系統均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俊杰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 而核准以該信用卡消費,並提供網站所販售之各該商品或服



務予李俊杰,且列帳於張玉芯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帳單內,均 足以生損害於張玉芯、彰化銀行及各特約商店。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取得其友人初佩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之信用卡資訊(如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未經初佩 臣之同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等處,以 其所使用之手機連結網路進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康太數位整合 有限公司(下稱康太公司)、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 麻吉公司)等商家網站,以輸入初佩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基本資料而偽造完成具有證 明購買服務及同意以其信用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 錄後,再將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加以行使,致使各該商家網 站之檢核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俊杰係有權使用該等信用 卡之人,而核准以該信用卡消費,並提供各該網站所販售之 商品或服務予李俊杰,且列帳於初佩臣之信用卡帳單,均足 以生損害於初佩臣、中國信託銀行及各特約商店。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取得初佩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信用卡資訊(如 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未經初佩臣之同意,於如附 表四所示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等處,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連 結網路進入如附表四所示之Apple Itunes Store等商家網站 ,並輸入初佩臣所有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 碼等基本資料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服務及同意以其信用 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再將訂單傳輸予特約 商店加以行使後,致使各該商家網站之檢核系統陷於錯誤, 誤以為李俊杰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核准以該信用卡 消費,並提供各該網站所販售之商品或服務予李俊杰,且列 帳於初佩臣之信用卡帳單,均足以生損害於初佩臣、第一銀 行及各特約商店。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 止,利用友人初佩臣之信任,在不詳地點,向初佩臣佯稱: 伊對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江緯証有220萬元之 債權存在,並已進行訴訟云云,且提出書狀名稱為「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其中偽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 訴字第180號被告江緯証涉嫌詐欺案件,原告李俊杰對其提 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江緯証支付220萬元至初佩臣之 名下帳戶等不實內容,用以取信初佩臣,致使初佩臣誤認貸 予李俊杰款項,實可於前揭訴訟結束後取回借款,遂於如附



表五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李俊杰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及其女兒李○瑄(9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名義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共計有23萬9,000元。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8月23日,在不詳地點,明知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僅為一般租賃車輛,其無法及無 權出售該車,竟向初佩臣佯稱:前揭廠牌LEXUS之車輛1台, 係伊友人向租車公司簽署租購契約(即俗稱分期付款買賣) ,分期金額僅剩1個月到期,原價為150萬元,可便宜變賣僅 須100萬元云云,使初佩臣陷於錯誤,交付現金9萬元予李俊 杰作為訂金。
八嗣經初佩臣發現其信用卡月結帳單金額異常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初佩臣、康太公司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及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俊杰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將其所使用之Apple │
│ │述。 │ ID(帳號為0000000@00000.co│
│ │ │ m)與告訴人初佩臣之中國信 │
│ │ │ 託銀行與第一銀行信用卡資訊│
│ │ │ 綁定,並於如附表三、四所示│
│ │ │ 時間,冒刷告訴人初佩臣上開│
│ │ │ 2家銀行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告訴人初佩臣並不知│
│ │ │ 其信用卡遭被告設定做為一般│
│ │ │ 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
│ │ │3.被告坦承與告訴人初佩臣簽訂│
│ │ │ 中古車買賣契約並收受9萬元 │
│ │ │ 之事實。 │
│ │ │4.被告坦承趁證人即被害人蔡錦│
│ │ │ 麗未注意之際,記憶被害人蔡│
│ │ │ 錦麗所持有張玉芯之信用卡資│
│ │ │ 料,即未經同意,以被害人張│
│ │ │ 玉芯信用卡上網刷卡消費之事│
│ │ │ 實。 │
│ │ │5.被告坦承曾使用被害人丁美雲
│ │ │ 之平板電腦,且未經被害人丁│




│ │ │ 美雲同意,以被害人丁美雲申│
│ │ │ 辦電信門號設定為Google Pla
│ │ │ y電信代扣門號,且有向遊戲 │
│ │ │ 公司購買網路遊戲「老子有錢│
│ │ │ 」虛擬遊戲幣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丁美雲之證│佐證被告藉口協助被害人丁美雲
│ │述。 │設定平板電腦,取得使用被害人│
│ │ │平板電腦之機會,並未經被害人│
│ │ │丁美雲之同意,操作該平板電腦│
│ │ │連結至Google Play商店,並以 │
│ │ │被告本人帳號、密碼登入後,於│
│ │ │Google Play商店消費,並列帳 │
│ │ │於被害人丁美雲電信帳單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初佩臣之證│1.佐證被告於105年7、8月間, │
│ │述。 │ 取得告訴人初佩臣之中國信託│
│ │ │ 銀行及第一銀行信用卡資訊,│
│ │ │ 並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
│ │ │ ,冒刷前開信用卡消費購物之│
│ │ │ 事實。 │
│ │ │2.佐證被告佯以有民事訴訟進行│
│ │ │ 中,倘其勝訴可清償借款云云│
│ │ │ ,致使告訴人初佩臣不疑有他│
│ │ │ ,匯款予被告等事實。 │
│ │ │3.佐證被告另佯稱友人所承租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租購契約行將屆期,該友人有│
│ │ │ 意便宜出售車輛云云,使告訴│
│ │ │ 人初佩臣陷於錯誤,支付訂金│
│ │ │ 9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康太公司之│1.佐證被告於105年7、8月間, │
│ │告訴代理人許珮蓉於偵查│ 冒刷告訴人初佩臣之中國信託│
│ │中之證述。 │ 信用卡,用以購買康太公司住│
│ │ │ 宿券產品之事實。 │
│ │ │2.佐證於案發時消費者僅需於網│
│ │ │ 站上輸入信用卡卡號及信用卡│
│ │ │ 基本資料即可購買康太公司產│




│ │ │ 品之事實。 │
│ │ │3.佐證購買本案康太公司住宿券│
│ │ │ 之會員顯示為被告本人,且實│
│ │ │ 際登記入住及兌換所購憑證消│
│ │ │ 費者亦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被害人蔡錦麗之證│佐證被告自105年5月間起至同年│
│ │述。 │7月間止,未得被害人蔡錦麗、 │
│ │ │張玉芯之同意,取得被害人張玉│
│ │ │芯之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信用卡│
│ │ │資料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
│ │ │間,冒刷被害人張玉芯信用卡之│
│ │ │事實。 │
├──┼───────────┼──────────────┤
│ 6 │1.遠傳公司106年6月12日│佐證被告取得被害人丁美雲插有│
│ │ 遠傳(發)字第000000│遠傳電信公司前揭門號SIM卡之 │
│ │ 00000號函暨行動電話 │平板電腦,即未經被害人丁美雲
│ │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同意,以被害人丁美雲申辦之遠│
│ │ 5年4月至同年6月之電 │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開│
│ │ 信帳單(另含小額付費│通GOOGLE PLAY電信代扣服務, │
│ │ 帳單) │並使用該門號電信代扣服務,於│
│ │2.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105年3月14日凌晨0時45分29秒 │
│ │ 00號於105年2月至6月 │、同年4月3日下午3時56分55秒 │
│ │ 份之小額消費紀錄3.開│及當日晚間8時29分27秒,在 │
│ │ 通GOOGLE PLAY電信代 │Google Play網路商店中消費共 │
│ │ 扣付款操作之網頁資料│計4,000元,用以購買銀河線上 │
│ │ 1份。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網路遊戲「│
│ │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等事實。 │
├──┼───────────┼──────────────┤
│ 7 │標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佐證被告以不實之訴訟文件向告│
│ │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訴人初佩臣訛詐財物之事實。 │
│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虛│ │
│ │構書狀影本1份。 │ │
├──┼───────────┼──────────────┤
│ 8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1.佐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0│
│ │ 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 │ 5年度訴字第180號案件與被告│
│ │ 書1份。 │ 毫無干連之事實。 │
│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2.佐證臺灣臺北地院審理案件為│
│ │ 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 │ 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指│
│ │ 書1份。 │ 訴被告於任職該公司期間盜開│




│ │ │ 支票,並非積欠被告債務之事│
│ │ │ 實。 │
├──┼───────────┼──────────────┤
│ 9 │告訴人初佩臣之第一銀行│佐證告訴人初佩臣依被告指示匯│
│ │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入款項至被告所指定金融機構帳│
│ │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戶之事實。 │
│ │、合作金庫銀行105年8月│ │
│ │8日存款憑條(受款人: │ │
│ │李○瑄)影本各1份。 │ │
├──┼───────────┼──────────────┤
│ 10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該公│
│ │6年8月28日函暨所附之車│司所有,於105年8月間係出租與│
│ │輛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惟雙方│
│ │:00000000000號)1份。│僅簽訂一般租賃契約,並無租購│
│ │ │之事實。 │
├──┼───────────┼──────────────┤
│ 11 │被告與告訴人初佩臣所簽│佐證被告佯以車牌號碼000-0000│
│ │訂之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號自小客車行將出售為由,與告│
│ │約書1份。 │訴人初佩臣簽訂前開中古車買賣│
│ │ │契約,向告訴人初佩臣詐得訂金│
│ │ │9萬元之事實。 │
├──┼───────────┼──────────────┤
│ 12 │1.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申│佐證被告冒刷告訴人初佩臣之中│
│ │ 明書(申請人:告訴人│國信託、第一銀行信用卡進行消│
│ │ 初佩臣)、疑問款消費│費,致使告訴人初佩臣受有損害│
│ │ 明細資料1份。 │之事實。 │
│ │2.收單銀行台新銀行特店│ │
│ │ 消費款查詢通知單1份 │ │
│ │ 。 │ │
│ │3.被告與告訴人初佩臣通│ │
│ │ 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1 │ │
│ │ 份。 │ │
├──┼───────────┼──────────────┤
│ 13 │康太公司105年12月12日 │佐證被告冒刷告訴人初佩臣及被│
│ │之刑事告訴狀、遭盜刷交│害人張玉芯之信用卡進行消費,│
│ │易明細資料、爭議款通知│致使康太公司因紛遭持卡人否認│
│ │及回覆電子郵件各1份。 │交易,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 │ │。 │
├──┼───────────┼──────────────┤
│ 14 │1.被害人張玉芯之第一銀│佐證被告冒刷被害人張玉芯之信│




│ │ 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用卡進行消費,致使被害人張玉│
│ │ 。 │芯受有損害之事實。 │
│ │2.被害人張玉芯之彰化銀│ │
│ │ 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 │
└──┴───────────┴──────────────┘
二、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 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 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 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故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 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俊杰就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 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上開數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六、七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至五部分,接續多次冒用同一電信門號代扣費用 、同一張信用卡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行為,乃係 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就冒用同一電信門號 、同一張信用卡部分,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六部分,接續利用告訴人初佩臣信任其得以獲得債權予以清 償借貸之機會,於時空密接下持續借貸,其各行為獨立性亦 屬薄弱,亦請論以接續犯。另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四、五、六、七部分,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初佩臣認被告李俊杰於105年6月20日起至105年7月 21日止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及105年6月起至105年8月間對被 告所為現金借款,以及105年7月10日替被告代付購買手機費 用部分,均涉及詐欺犯嫌部分,經查,告訴人初佩臣到庭陳 稱:被告一開始係以小孩要養,經濟有困難,連吃飯錢都沒 有,也找不到工作為由向伊借款,是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之 後借款,被告才以能取得訴訟上執行款項來償還對伊借款為 由,向伊借貸等語詳實,並觀諸被告用以詐得告訴人信任所 用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中載有撰狀日期為105 年7月25日等情,有前揭書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初 佩臣應係於被告提出該虛構書狀,即屬積極施以詐術行為後 ,使致告訴人初佩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以此時點之前 所為借貸,難認告訴人初佩臣有何錯估被告還款能力並有陷 於錯誤之情狀,另告訴人僅片面陳稱其於105年8月間亦有多 筆現金借款,然未提出事證以佐其說,是以,尚難僅以告訴 人初佩臣單一指述,遽令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六起訴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冒刷信用卡之發卡│申辦人 │刷卡日期 │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備註 │
│ │銀行及卡號 │ │(年/月/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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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商業銀行卡號│張玉芯 │105/05/01 │GOOGLE Galaxy online │2,000元 │見105年度偵字 │
│ │0000000000000000│(蔡錦麗│ │ │國外交易手續費26元│第21402號卷75 │
│ │號 │之女兒)│ │ │ │至82頁 │
├──┤ │ ├─────┼────────────┼─────────┤ │
│ 2 │ │ │105/05/10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290元 │ │
├──┤ │ ├─────┼────────────┼─────────┤ │
│ 3 │ │ │105/05/13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776元 │ │
├──┤ │ ├─────┼────────────┼─────────┤ │
│ 4 │ │ │105/05/14 │夠麻吉_萬祥號麵莊 │576元 │ │
├──┤ │ ├─────┼────────────┼─────────┤ │
│ 5 │ │ │105/05/16 │Pi-臺北市停車費 │15元 │ │
├──┤ │ ├─────┼────────────┼─────────┤ │
│ 6 │ │ │105/05/14 │夠麻吉_萬祥號麵莊 │427元 │ │
├──┤ │ ├─────┼────────────┼─────────┤ │
│ 7 │ │ │105/05/16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599元 │ │
├──┤ │ ├─────┼────────────┼─────────┤ │
│ 8 │ │ │105/05/17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899元 │ │
├──┤ │ ├─────┼────────────┼─────────┤ │
│ 9 │ │ │105/05/31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599元 │ │
├──┤ │ ├─────┼────────────┼─────────┤ │
│ 10 │ │ │105/05/31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599元 │ │
├──┤ │ ├─────┼────────────┼─────────┤ │




│ 11 │ │ │105/05/31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599元 │ │
├──┤ │ ├─────┼────────────┼─────────┤ │
│ 12 │ │ │105/06/01 │GOOGLE Galaxy online │500元 │ │
├──┤ │ ├─────┼────────────┼─────────┤ │
│ 13 │ │ │105/06/01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599元 │ │
├──┤ │ ├─────┼────────────┼─────────┤ │
│ 14 │ │ │105/06/01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599元 │ │
├──┤ │ ├─────┼────────────┼─────────┤ │
│ 15 │ │ │105/06/02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599元 │ │
├──┤ │ ├─────┼────────────┼─────────┤ │
│ 16 │ │ │105/06/03 │GOOGLE Galaxy online │500元 │ │
├──┤ │ ├─────┼────────────┼─────────┤ │
│ 17 │ │ │105/06/09 │GOOGLE Galaxy online │500元 │ │
├──┤ │ ├─────┼────────────┼─────────┤ │
│ 18 │ │ │105/06/09 │GOOGLE Galaxy online │500元 │ │
├──┤ │ ├─────┼────────────┼─────────┤ │
│ 19 │ │ │105/06/08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79元 │ │
├──┤ │ ├─────┼────────────┼─────────┤ │
│ 20 │ │ │105/06/08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599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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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