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佩璇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50號
),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07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佩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熊佩璇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佩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已經賠償 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且本案後復無其他犯罪,又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本院 信被告受此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有關被告 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檢察官訊問庭當 庭賠償新臺幣230 元予被害人,故不再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650號
被 告 熊佩璇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送達處所)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佩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晚間8 時許,與其姑姑熊玲惠一同前往陳怡如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小太陽婦嬰幼品店內消費,趁陳怡 如為熊玲惠結帳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 指甲刀1個(價值新臺幣23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 帶之紙袋內後離去。嗣陳怡如於調閱監視器時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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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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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熊佩璇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在場│
│ │ │,且店內監視器畫面中之女│
│ │ │子為其本人等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 │ │伊當天服用藥物後出門,意│
│ │ │識模糊,不清楚過程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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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陳怡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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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熊玲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熊玲惠與被告於前揭時│
│ │ │、地,前往消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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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全部犯罪事實。 │
│ │影像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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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