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109號
TPDM,107,審簡,1109,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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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
審易字第13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騰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 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詎其猶未悛悔勵



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犯後坦承犯行,併 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予緩刑諭知,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
被 告 王騰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騰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9日中 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騰祥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5時│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呈│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 │
│ │表(檢體編號:G0000000│ │
│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報告編號UL/2016/A027│ │
│ │1008)各1紙 │ │
└──┴───────────┴─────────────┘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 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 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 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 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 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 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 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 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 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王騰祥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0日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 ,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 撤緩字第98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 犯行,依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騰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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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