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087號
TPDM,107,審簡,108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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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陳健業
      張明琪
      林宏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2291號、第15220號、107年度偵字第4815號),因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07年度審訴字第3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健業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琪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昇犯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陳健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張明琪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林宏昇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 附件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委託日期欄所載「103.9.15」更正 為「103.9.12」、附表㈢編號4.待查個資欄所載「00000000 0」更正為「0000000000」、編號11.回覆日期欄所載「103. 11.3」更正為「103.11.4」、編號20.委託日期欄所載「103 .12.31」更正為「103.12.30.」、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俊傑陳健業張明琪林宏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健業張明琪林宏昇分別就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㈠、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㈡ 、㈢所為本案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 正,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 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並增列同法第1項但書第7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第41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原先第41條第2 項規定刪除,刪除理由係因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非意圖營利部分除罪化,將原條文第2項改為第 1 項,並將刑事責任範圍由「意圖營利」修正為範圍較大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另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由原先之:「本章之罪,須告 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 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章之罪,須告訴 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 之罪者,不在此限。」;末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與修正後41 條刑度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據此就本案論,被告陳健業張明琪林宏昇 均係利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㈠、㈡、㈢查詢類別欄之被害人 個人資料後進而轉交徵信業者,從而,被告陳健業張明琪林宏昇所為非當然有利被害人權益,無論修正前後,均屬 違反第20條第1 項,而被告陳健業張明琪林宏昇係將所 獲得個人資料出賣予徵信業者,有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情形,無論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意圖 營利之適用,或修正後第41條之規定,刑度均相同,且均非 屬告訴乃論罪,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法律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 陳健業張明琪林宏昇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2項。
㈡核被告吳俊傑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㈠編號 1、4、5、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如附表㈠編號1至編號7所示,均係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其 中,被告所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可。被告陳健業張明琪林宏昇就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附表㈡、㈢所示,均係犯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吳 俊傑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4 罪、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消息罪7 罪共11罪間;被告陳健業張明琪、林 宏昇所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分別為共53罪、16罪、37罪,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 、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㈢另被告張明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 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5 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宏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 於100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等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㈡、㈢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吳俊傑身為警務人員,具有公務員資格,對於相關 法令規範知之甚詳,僅因受人請託,竟濫用國家賦與之權限 ,恣意查詢並洩漏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㈠之個人資料,嚴重傷 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人民喪失對 國家之信賴,且在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進而行使之,更使 公務機關對於資訊之管理正確性受到損害,甚值非難;被告 陳健業張明琪林宏昇分別基於營利而為自己收取報酬, 將取得如附起訴書附表㈡、㈢之被害人個人資料,逾越特定 目的範圍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復參酌被告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 其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吳俊傑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 ,並具悔意,本院認被告吳俊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 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對國家社會秩序已 生之危害外,亦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



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及命被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分別支付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犯罪所得主要之目的在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見立法理由),且為貫徹 上揭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於計算犯 罪所得時,應不得扣除犯罪成本。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 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 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 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之權限。經查:
㈠被告張明琪在檢察官訊問「就上開附表1.你找吳俊傑查詢的 個資部分,你到底有無付報酬給吳俊傑?」,被告陳稱「沒 有」(參104偵12291卷卷七第113頁),基於有利被告原則, 本院認定被告吳俊傑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陳健業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㈠所示待查個資部分,經檢 察官訊問「你接受徵信業者委託張明琪透過吳俊傑查詢的價 格是多少?」,被告陳健業稱「全戶戶籍8000元、個人戶籍 6000元、行動電話基資8000元、車籍資料4000元」(同前卷 第115頁)。準此,被告就此報酬部分為4萬元(8000*2+4000 *3+6000*2);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㈡所示待查個資部 分,經檢查察官訊問「是否是你委託張明琪查附表2.這些資 料?」、「當時是否以每筆行動電話或身分證字號9000元的 代價,委託張明琪查詢?」、「張明琪說中華9 張,有無意 見?」、「你以多少代價接受委託?」,被告陳稱「無意見 ,是我委託張明琪。」、「好像價格沒這麼高。」、「沒有 意見。」、「我一般都是加1000,所以就是1 萬元接受委託 。」(同前卷到第115頁至第115頁背面)。基此,被告就此 報酬部分為9萬元(1萬*9);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㈢ 所示待查個資部分,經檢察官訊問「附表3.是否為你委託林



宏昇查詢電話基資及電話明下的紀錄?」、「當時你接受附 表3.客戶委託的價格為何?(應為是以多少代價委託林宏昇 查詢)」、「你每一支門號或身分證號是加價多少錢接受委 託?」,被告稱「就是這樣沒有錯,但是我不知道「昇」的 本名就是林宏昇」、「一般都是7、8000元」、「1000或200 0元。」(同前卷第115頁背面)。據此,本院基於有利被告 原則,估算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㈢受委託查詢之每支門 號或身分證號可獲取8000元(7000+1000)報酬,從而就此部 分,被告之報酬為29萬6000元(8000*37)。綜上,被告陳健 業就本案之犯行,所得共42萬6000元報酬(4萬+9萬+29萬60 00)。
㈢被告張明琪於檢察官訊問「本案中,陳健業在102年1 月至5 月間、102年9月間委託你查詢之C○○、A○○、黃○○之 戶籍資料,以及0000-00、0000-00、00-0000車籍資料及000 0000000 申登人基資,你每一項個資跟陳健業收取多少錢? 」,被告張明琪陳稱「一般車籍資料3000元、全戶戶籍6000 元左右、個人戶籍5000元、電話申登人基資是5000至7000元 。」(同前卷第112頁背面)。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被告張明琪就每一電話申登人基資係向跟被告陳健業收取50 00元。準此,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㈠部分,被告所得報酬為 3萬1000元(6000*2+3000*3+5000*2);又檢察官訊問被告張 明琪「你當時取得附表2.個資成本,每項是多少?」,被告 陳稱「我都是加1000元,也就是我跟陳健業收9000,就是付 8000給資料來源。」(同前卷第113頁)。據此,被告張明琪 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㈡因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2項犯行之受有報酬共8萬1000元(9000*9)。從而,被告 張明琪就本案犯行,所得共11萬2000元報酬( 3萬1000+8萬 1000)。
㈣被告林宏昇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㈢部分,承上開三、㈡被告 陳健業所陳,當時一般都是7、8000 元代價委託林宏昇查詢 。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林宏昇係以每1 支門號 或身分證號7000元為代價接受委託。據此,被告就本案犯行 ,所得共25萬9000元報酬(7000*37)。 ㈤綜上,承前開實務說明,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不得扣除犯罪 成本,據此而論,被告陳健業張明琪林宏昇本院認定被 告等所得分別為42萬6000元、11萬2000元、25萬9000元報酬 部分,屬被告等所獲之犯罪所得,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就此未扣案之42萬6000、11萬2000、 25萬9000元部分,得認為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132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 │
├──┼──────┼────────────────┤
│ 1 │如附件起訴書│吳俊傑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
│ │犯罪事實欄一│息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附表│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一) │壹日。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陳健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
│ │ │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 │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 │,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張明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
│ │ │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 │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 │,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如附件起訴書│陳健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
│ │犯罪事實欄一│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 │、(二)附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二) │,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張明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
│ │ │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 │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 │,共九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3 │如附件起訴書│陳健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




│ │犯罪事實欄一│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 │、(二)附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三) │,共三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林宏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
│ │ │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 │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 │,共三十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91號
104年度偵字第15220號
107年度偵字第4815號
被 告 吳俊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健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明琪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係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於民國101 年至102 年6 月8 日任職該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警員,自102 年6 月 9 日起改調任該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並因公



務需要,具有向各電信業者調閱電話申登人資料之權限。張 明琪於102年至103年間任職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於97年間認 識吳俊傑陳健業為通訊跟監器材業者,與臺北市中山區多 家徵信公司業務人員熟識,於101年至104年間,常受徵信業 者委託查詢特定個人資料並收取報酬牟利(俗稱管道);林 宏昇於101年至103年間,任職專賣三星手機門市(即英達資 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在職期 間101年4月10日至102年8月27日】、鴻邁科技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在職期間102年9月7日至 103年4月2日】),其與張明琪均係陳健業取得行動電話申 請人個資之管道。詎吳俊傑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張明琪陳健業林宏昇各基於意圖 營利,非法蒐集、利用非公開個人資料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陳健業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委託日期」,以個人戶 籍新臺幣(下同)6000元、全戶戶籍8000元、車籍資料4000 元、行動電話門號8000元之代價,受不知情綽號「小鄭」之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5樓,下稱一統徵信公司)業務經理鄭宗益(編號3、4)、 綽號「弟仔」(編號1、2、7)及不詳徵信業者(編號5、6 )委託,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待查個資」;陳健 業受委託後,即以個人戶籍5000元、全戶戶籍6000元、車籍 資料3000元、行動電話門號6000元之代價(差價1000元至 3000元為其利潤),再委託張明琪查詢。張明琪則以尋找債 務人地址、名下車輛、仲介土地買賣等理由,請託擔任警察 之吳俊傑查詢上開個人資料。吳俊傑明知內政部警政署戶役 政及車籍查詢系統,非因公務需要,不得任意查詢、洩漏, 亦明知非因刑案偵辦需要,不得查詢電話申登資料,竟受張 明琪請託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待查個資」,而於 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查詢時間、地點」,以其使 用之帳號(00000000)、密碼,登入公務電腦之戶役政及車 籍資料查詢系統,查詢「C○○」全戶戶籍、「A○○」之 個人戶籍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之車籍等資料,其中查詢附表一編號1C○○、編號5A ○○、編號7黃○○戶籍資料部分,另於少年隊(編號1、5 )及安樂派出所(編號7)辦公室內,在基隆市警察局「戶 政(戶役政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登記簿」之公 文書上,分別登載「刑查」、「毒品」、「傷害」之不實事 由;又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查詢時間、地點」,利用偵 辦毒品案件之機會,在基隆市警察局「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



料申請單」內,夾帶查詢上揭無關刑案偵辦不實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送經不知情之少年隊隊長核決後,利 用不知情之少年隊承辦人廖順發之帳號、密碼登入通聯查詢 電子投單電腦系統,輸入「基警少字0000000000-0號(文號 )、偵辦毒品案(案由說明)、偵辦刑案(資料用途)」為 由,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使用者 資料,均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制查詢資料之正確性及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嗣吳俊傑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待查個資」之個人資料後,即以電話口述、拍照傳輸或由張 明琪在其辦公室內察看抄寫之方式,洩漏予張明琪張明琪 再以不詳方式交付陳健業,後由陳健業回覆鄭宗義、「弟仔 」及其他臺北市區之不詳徵信業者。
陳健業以每一行動電話、市話門號(查詢門號申登人姓名、 身分證號、生日、戶籍、帳寄地址等)及每一身分證號(查 詢該身分證號申登之門號)之查詢費用1萬元之代價,受一 統徵信公司、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下稱國華徵信公司)及其他不詳徵信業者委 託查詢如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待查 個資」,再以每一門號、身分證號9000元之價格,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委託日期」, 委託張明琪林宏昇查詢各該行動電話、市話門號申請人之 個人資料,及各該身分證號之申登行動電話或市話。張明琪 以每一門號或身分證號8000元之價格(價差1000元為其利潤 ),林宏昇則以不詳代價(推估至少賺取1000元之差價,故 取得成本至多7000元),各自透過臺北市區之不詳電信公司 門市人員查得上開個人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9、附 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回覆日期」,將附表二編號1至9、 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查詢結果」,以微信通訊軟體傳 送予陳健業陳健業再回覆一統徵信公司、國華徵信公司之 不詳業務人員及其他不詳徵信業者。陳健業張明琪、林宏 昇則以此賺取差價之方式營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本署指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俊傑坦承犯罪事實一│
│ │ │一之事實。 │




├──┼────────────────┼────────────┤
│ 2 │被告張明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明琪坦承犯罪事實一│
│ │ │一二之事實。 │
├──┼────────────────┼────────────┤
│ 3 │被告陳健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健業坦承犯罪事實一│
│ │ │一二之事實。 │
├──┼────────────────┼────────────┤
│ 4 │被告林宏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宏昇供承其目前使用│
│ │ │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內有「│
│ │ │00000」之聯絡人,其微信 │
│ │ │暱稱為「昇」,0000000000│
│ │ │門號已使用5年以上等事實 │
│ │ │。 │
├──┼────────────────┼────────────┤
│ 5 │證人鄭宗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鄭宗益有委託被告│
│ │ │陳健業查詢附表一編號3、4│
│ │ │之個人資料,且依一般情形│
│ │ │會支付費用予被告陳健業之│
│ │ │事實。 │
├──┼────────────────┼────────────┤
│ 6 │1.102年1月12日15時56分23秒、同日│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 │
│ │ 16時0分57秒、同日19時36分24秒 │實。 │
│ │ 陳健業與綽號「弟仔」通訊監察譯│ │
│ │ 文(104偵12291卷4第96頁背面) │ │
│ │2.內政部警政署102年7月19日警署資│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吳俊傑│ │
│ │ 查詢C○○全戶戶籍紀錄(104偵 │ │
│ │ 12291卷4第127、127頁背面) │ │
│ │3.基隆市警察局106年8月11日基警少│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戶政資│ │
│ │ 料查詢登記簿影本(104偵12991卷 │ │
│ │ 6第196頁) │ │
├──┼────────────────┼────────────┤
│ 7 │1.102年1月25日14時28分56秒、同日│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 │
│ │ 14時31分4秒、同日14時42分11秒 │實。 │
│ │ 陳健業與綽號「弟仔」通訊監察譯│ │
│ │ 文(104偵12291卷4第99頁背面) │ │
│ │2.內政部警政署102年7月19日警署資│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吳俊傑│ │
│ │ 查詢0000-00號車籍紀錄(104偵 │ │




│ │ 12291卷4第128頁) │ │
├──┼────────────────┼────────────┤
│ 8 │1.102年2月13日16時21分45秒、同日│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 │
│ │ 16時36分25秒、同年2月16日0時36│實。 │
│ │ 分55秒陳健業鄭宗義通訊監察譯│ │
│ │ 文(104偵12291卷4第98頁背面) │ │
│ │2.內政部警政署102年7月19日警署資│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吳俊傑│ │
│ │ 查詢0000-00號車籍紀錄(104偵 │ │
│ │ 12291卷4第128頁) │ │
├──┼────────────────┼────────────┤
│ 9 │1.102年4月15日13時44分3秒陳健業 │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 │
│ │ 與鄭宗義通訊監察譯文(104偵 │實。 │
│ │ 12291卷4第97頁背面) │ │
│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3│ │
│ │ 日信人五密字第1020000000號函及│ │
│ │ 附件0000000000行動電話查詢紀錄│ │
│ │ 。(104偵12291卷第128頁背面、 │ │
│ │ 129頁) │ │
│ │3.基隆市警察局106年2月22日基警少│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調閱通│ │
│ │ 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影本(104偵│ │
│ │ 12291卷7第71-72頁) │ │
├──┼────────────────┼────────────┤
│ 10 │1.內政部警政署102年7月19日警署資│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吳俊傑│實。 │
│ │ 查詢A○○戶籍資料(104偵12291 │ │
│ │ 卷4第128頁) │ │
│ │2.基隆市警察局106年8月11日基警少│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戶政資│ │
│ │ 料查詢登記簿影本(104偵12991卷 │ │
│ │ 6第198、199頁) │ │
├──┼────────────────┼────────────┤
│ 11 │1.102年5月3日22時16分16秒陳健業 │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 │
│ │ 與不詳徵信業者通訊監察譯文(104│實。 │
│ │ 偵12291卷4第100頁背面) │ │
│ │2.內政部警政署102年7月19日警署資│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吳俊傑│ │
│ │ 查詢00-0000號車籍紀錄(104偵 │ │
│ │ 12291卷4第128頁) │ │




├──┼────────────────┼────────────┤
│ 12 │1.內政部警政署105年12月15日警署 │佐證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 │
│ │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吳俊│實。 │
│ │ 傑查詢黃○○全戶戶籍資料紀錄( │ │
│ │ 104偵12291卷6第24、34頁) │ │
│ │2.陳健業住處扣押之黃○○全戶基本│ │
│ │ 資料影本(104偵12291卷1第249頁)│ │
│ │3.基隆市警察局106年1月24日基警防│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戶政資│ │
│ │ 料查詢登記簿影本(104偵12991卷 │ │
│ │ 6第190頁) │ │
├──┼────────────────┼────────────┤
│ 13 │陳健業扣案手機編號8(APPLE │佐證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 │
│ │iPHONE4) WECHAT對話紀錄( │事實。 │
│ │JONNY DEPP【張明琪】與布萊德彼特│ │
│ │【陳健業】)數位取證列印畫面(104 │ │
│ │偵12291卷8第1-88頁) │ │
├──┼────────────────┼────────────┤
│ 14 │陳健業扣案手機編號8( APPLE │佐證附表三編號1-37之犯罪│
│ │iPHONE4) WECHAT對話紀錄(昇【林宏│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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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愛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