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058號
TPDM,107,審簡,1058,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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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禎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75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禎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康禎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50號
被 告 康禎娟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禎娟於民國106年7月9日下午4時28分,在00市○○區○ ○路000巷00號0樓住處,基意圖散布於眾,以「莫奈何」之 暱稱,公開在其臉書網頁上留言稱「林信美~N年來妳疑似 肖想我老公,為了家庭,信任老公,一直隱忍。但妳疑似在 家樂福對我動手,出來面對吧!帶上妳的許貴華!」等不實 內容,並張貼林信美之相片3張,足以貶損林信美之名譽。 嗣經林信美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康禎娟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莫 │
│ │查中之供述 │ 奈何」之暱稱,公開在臉書 │
│ │ │ 網頁上留言之事實。 │
│ │ │2、被告懷疑遭告訴人毆打及恐 │
│ │ │ 嚇,但案發時未報案及驗傷 │
│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信美於警詢及│1、告訴人與被告之先生張中亞
│ │偵查中之供述 │ 不熟,僅為公司司機與乘客 │
│ │ │ 間之關係。 │
│ │ │2、告訴人於106年5月間,並未 │
│ │ │ 在家樂福與被告發生糾紛之 │
│ │ │ 事實。 │
├──┼──────────┼──────────────┤
│ 3 │證人張中亞於偵查中之│張中亞係公車司機,告訴人係乘│




│ │證述 │客,雙方之間並無男女關係之事│
│ │ │實。 │
├──┼──────────┼──────────────┤
│ 4 │臉書網頁截圖照片5張 │被告在臉書網頁上,以上開留言│
│ │ │內容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康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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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