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成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
審易字第31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成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零貳零公克、淨重零點叁壹陸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壹伍叁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鏟管貳支、鼻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前科刪除;犯罪事實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 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 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成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5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影本乙份(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18至20頁、第71頁 )」;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
,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9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4 月2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5 日入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8 月19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以88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23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而於91年12月16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106 年9 月17日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 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 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 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 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 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
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 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 頁調查 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020公克、 淨重0.3165公克、驗餘淨重0.3153公克),經送請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 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鏟管2支、鼻管1支,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本案施有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9頁、第4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
被 告 徐成萬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成萬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 ,於91年12月16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嗣經檢察官起訴,為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9月9日入監執行,93年4月 3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4、95年間因贓物、偽造貨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 1月15日)、5年6月、6月(經減刑為3月)、7月(經減刑為3月1 5日)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於94年9月27日入監 執行,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9年間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7月、4 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復於99年間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4月確定,於99年10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含殘刑1年5月1 1日),10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103年2月28日假釋 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9月17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持搜 索票至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住地點搜 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65公 克),復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成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