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051號
TPDM,107,審簡,1051,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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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806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宇羨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背面)」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黃宇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5日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趁超市店員未及注意之際逕行竊取財物,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經 查獲到案後猶未能準時到庭報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財物價值甚微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失竊之滿漢大餐泡麵1碗、檸檬茶2瓶,以及卡迪納餅 乾1包,業經被害人劉彥綱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10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06號
被 告 黃宇羨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執行 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 月11日下午4時1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處, 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滿漢大餐泡麵1碗、檸檬茶2瓶 ,以及卡迪納餅乾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8元藏放



於隨身袋子中後逕自離去,嗣經店員劉彥綱察覺有異,報警 究辦,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
│ │ │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劉彥綱店內貨架上商│
│ │ │品,惟辯稱:是有特務叫伊去偷,伊才會去│
│ │ │偷等語 │
├─┼───────┼───────────────────┤
│二│被害人劉彥綱之│全部犯罪事實 │
│ │陳述及監視錄影│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三│搜索扣押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贓物認領保│ │
│ │管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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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