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7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
7 年度審易字第94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三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塑膠圓片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 第15行所載「在上址經警搜索並扣得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梅片1 片」補充更正為「在上址經警搜索並扣得張三 太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塑膠圓片 1 個」;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三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94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前:㈠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 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 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上述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 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㈢所示之罪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本不宜寬貸,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 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自述從事汽車美容技師、月收入 新臺幣4 萬元且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綠色塑膠圓片1 個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19 日航藥鑑字第1066607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 107 年度偵字第578 號卷第53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78號
被 告 張三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三太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30 號、102 年度 審訴字第56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9 月確定, 經該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9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法院以 103 年度審訴字第3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徒刑 接續執行,甫於105 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3日晚間7 時26分許為警查獲 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 ,受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之託,而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梅片1 片放置在上開張三太之房間內,因而持有之。嗣 於106 年10月23日晚間7 時26分許,在上址經警搜索並扣得 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 片,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三太於偵訊中自承上情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 第1066607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均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