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024號
TPDM,107,審簡,1024,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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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慧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劉佳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
195 號、107 年度偵字第5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佳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黃佳慧劉佳萱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95號
107年度偵字第5483號
被 告 黃佳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旻郁律師
被 告 劉佳萱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黃佳慧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 ○道000號4樓即臺北市勞工局勞動力重建處1號協調室內( 下稱勞動重建處1號協調室),代表雇主方與印尼籍勞工 ENTIN台灣國際勞工協會理事長陳素香進行非公開之協 調,嗣黃佳慧因發現陳素香在協調過程中進行錄音,要求 陳素香刪除錄音檔案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陳素香,致陳素香受有右眉0.5X0.5公分瘀血、頸部疼痛 、挫傷、右肘1X1公分擦傷及右大腿4X6公分瘀血之傷害。 又黃佳慧明知「外勞仲介從業人員交流團」之公開 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其「Cindy Huang Cindy」 臉書網頁均係公開之狀態,竟於同日協調會結束後某時許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臉書網頁上張貼當日協調會 之影像錄影檔,並於該錄影檔下方留言稱:「大概1-3分 鐘有,至少十拳打在她的賤臉上,讓她閉嘴」、「. . . 這個臺灣的走狗(陳X香)把台灣人的臉都丟死了. . 拿 著台灣雇主的薪水,幫外勞做些無理的要求,幹,就讓我 的手去替他知道,人權協會是個屁,只知道自己的權利, 都不知道羞恥,今天我扁了她(陳X香),一點也不後悔 」等語辱罵陳素香,復意圖散布於眾,於「外勞仲介從業 人員交流團」之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頁以「同業 者,切勿被這個人(陳X香)自稱國際人權協會,與這名 外勞承接,不然你的信譽將會被他們搞死,病人絕對會往 生」等不實言論指摘陳素香,足以貶損陳素香社會評價, 毀損陳素香之名譽。
劉佳萱於106年3月28日某時許,見前開黃佳慧張貼在臉書 之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貼文底下,以暱 稱「劉萱萱」張貼「謝謝你的支持,知道這世上一堆渣,



所以台灣需要我們,把渣掃乾淨,垃圾不落地」、「是以 暴治賤」、「今天最開心的事,莫過於有個正義感的人, 扁了一個畜生. . . . . . 哈哈,扁的好,雖然我譴責暴 力,但無法溝通喪盡天良的畜生,避免它出來害人,最好 的方法就是把它打趴」、「我沒有指明是哪一個畜生喔 . . . 」等語,足生損害於陳素香之名譽。
二、案經陳素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佳慧於之自白 │1.伊於106年3月28日13時許│
│ │ │ ,在勞動重建處1號協調 │
│ │ │ 室確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
│ │ │ 。 │
│ │ │2.伊有於「外勞仲介從業人│
│ │ │ 員交流團」之公開臉書社│
│ │ │ 群及其「Cindy Huang │
│ │ │ Cindy」之公開臉書網頁 │
│ │ │ 「大概1-3分鐘有,至少 │
│ │ │ 十拳打在她的賤臉上,讓│
│ │ │ 她閉嘴」、「. . . 這個│
│ │ │ 臺灣的走狗(陳X香)把 │
│ │ │ 台灣人的臉都丟死了. . │
│ │ │ 拿著台灣雇主的薪水,幫│
│ │ │ 外勞做些無理的要求,幹│
│ │ │ ,就讓我的手去替他知道│
│ │ │ ,人權協會是個屁,只知│
│ │ │ 道自己的權利,都不知道│
│ │ │ 羞恥,今天我扁了她(陳│
│ │ │ X香),一點也不後悔」 │
│ │ │ 、「同業者,切勿被這個│
│ │ │ 人(陳X香)自稱國際人 │
│ │ │ 權協會,與這名外勞承接│
│ │ │ ,不然你的信譽將會被他│
│ │ │ 們搞死,病人絕對會往生│
│ │ │ 」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2 │被告劉佳萱之陳述 │坦承以暱稱「劉萱萱」在黃│
│ │ │佳慧於臉書上貼文下方,為│
│ │ │前開內容之留言。 │
├──┼───────────┼────────────┤
│ 3 │告訴人陳素香之指述 │前開犯罪事實。 │
├──┼───────────┼────────────┤
│ 4 │證人鍾燕萍之證述 │鍾燕萍於106年3月28日13時│
│ │ │許,在勞動重建處1號協調 │
│ │ │室見到黃佳慧陳素香肢體│
│ │ │衝突之事實。 │
├──┼───────────┼────────────┤
│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陳素香因前開肢體衝突受有│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右眉0.5×0.5公分瘀血、頸 │
│ │ │部疼痛、挫傷、右肘1×1公 │
│ │ │分擦傷及右大腿4×6公分瘀 │
│ │ │血傷害之事實。 │
├──┼───────────┼────────────┤
│ 6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本 │黃佳慧於106年3月28日13時│
│ │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 │許,在勞動重建處1號協調 │
│ │光碟1片 │室與陳素香發生肢體衝突之│
│ │ │事實。 │
├──┼───────────┼────────────┤
│ 7 │被告黃佳慧於「外勞仲介│黃佳慧於106年3月28日在「│
│ │從業人員交流團」之臉書│外勞仲介從業人員交流團」│
│ │社群、「Cindy Huang │之公開FACEBOOK(下稱臉書│
│ │Cindy」臉書頁張貼之留 │)社群、其「Cindy Huang │
│ │言畫面截圖 │Cindy」之公開臉書網頁, │
│ │ │張貼陳素香之影像錄影檔,│
│ │ │並於該錄影檔下方為 │
│ │ │事實欄所述之留言。 │
└──┴───────────┴────────────┘
二、核被告黃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 條公然侮辱、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其所犯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罪,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犯意所為,請從一重之加 重誹謗罪處斷,並與傷害罪分論併罰。被告劉佳萱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意旨前認被告 黃佳慧在「外勞仲介從業人員交流團」之公開FACEBOOK(下 稱臉書)社群張貼協調過程之錄影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15條之2第2項之意圖為妨害秘密罪嫌等情,惟告訴人嗣具 狀針對此部分撤回告訴,而此部分縱能成立,亦與前揭提起



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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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