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21438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美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 9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福和 公園內,與林福隆、張慧洲、周蕭盆(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以象棋為賭具,渠等輪流擔任莊家,以俗稱「象棋麻將 」之賭博方式,依序對牌或摸牌,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各收 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放槍者應獨自支付胡牌者50元, 藉此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二、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0 年9 月30日(此時點 下稱為〈一〉)。而被告所涉之罪,依刑法第80條規定,其 追訴權時效應為5 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 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 通緝而停止之期間(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案係於10 0 年10月4 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101 年1 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101 年2 月16日繫屬本院,後因 被告逃匿,本院於101 年5 月8 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 至通緝發布日之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101 年 度簡字第459 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 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 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 院之期間(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 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罪, 追訴權時效已於107 年3 月23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 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 五〉〕。依照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