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995號
TPDM,107,審易,995,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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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偉


      劉冠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被告等涉犯之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314條 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已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被告等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均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24號
被 告 蕭俊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冠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8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偉劉冠權曾有商業糾紛,渠2人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 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忠 孝店門口偶遇,蕭俊偉先與劉冠權同行友人綽號「老哥」之 人打招呼,並向「老哥」稱劉冠權係騙子,在旁之劉冠權聞 言大怒,便向蕭俊偉質問,渠2人即發生嚴重口角衝突,各 基於傷害、妨害名譽之犯意,蕭俊偉劉冠權「比中指」侮 辱之動作,雙方進而扭打在地,蕭俊偉掙脫後,快步進入路 旁排班之計程車要離開現場,劉冠權之妻何芊毅上前拉住與 之理論,蕭俊偉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一腳將何芊毅踹離車 門,劉冠權緊接上前將蕭俊偉拉下車,渠2人接續一陣扭打 ,適有附近值勤之警察上前勸阻,雙方即未再動手,劉冠權 在旁對蕭俊偉怒嗆「見三小、幹你娘、操你媽雞巴」等不雅 之詞,足以貶損蕭俊偉之社會人格評價。蕭俊偉劉冠權何芊毅因上開一陣混亂之鬥毆後,蕭俊偉身體受有左前額 2×2公分瘀腫、右手肘2×2公分、0.5×3公分擦傷等傷害;劉 冠權身體受有左手肘及左背擦傷、右背部挫傷等傷害;何芊 毅受有右腳大拇趾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俊偉劉冠權何芊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兼告訴人即證人蕭俊│伊於前揭時、地,有出手│
│ │偉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與被告兼告訴人劉冠權互│
│ │述及證述。 │毆之事實。 │
├──┼───────────┼───────────┤
│二、│被告兼告訴人即證人劉冠│伊於前揭時、地,有與被│




│ │權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告兼告訴人蕭俊偉發生肢│
│ │述及證述。 │體衝突,並遭其比中指公│
│ │ │然侮辱等事實。 │
├──┼───────────┼───────────┤
│三、│告訴人何芊毅於警詢及偵│伊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
│ │查中之指訴。 │蕭俊偉腳踹身體受傷之事│
│ │ │實。 │
├──┼───────────┼───────────┤
│四、│證人呂明坤於警詢時之證│被告蕭俊偉與被告劉冠權
│ │述。 │及告訴人何芊毅有發生衝│
│ │ │突之事實。 │
├──┼───────────┼───────────┤
│五、│錄影監視光碟畫面暨翻拍│上開事實發生之經過。 │
│ │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 │(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 │
│ │明書乙份、國泰綜合醫院│ │
│ │診斷證明書2份等。 │ │
└──┴───────────┴───────────┘
二、核被告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渠等各犯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各以數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譯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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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