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861號
TPDM,107,審易,861,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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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楊瑩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
6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楊瑩瑛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未扣案黃俊傑楊瑩瑛之犯罪所得不鏽鋼鐵門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傑楊瑩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清晨4 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由黃俊傑先 從工地鐵絲網圍籬縫隙進入工地內,將放置於工地內之剪刀 1 把交予楊瑩瑛,由楊瑩瑛持以將鐵絲網圍籬縫隙剪開增大 後,2 人即將該工地內之不鏽鋼鐵門2 組(價值新臺幣《下 同》5 萬元)自該鐵絲網圍籬縫隙搬離現場,得手後由黃俊 傑駕駛由楊瑩瑛所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 (起訴書誤載為租賃小客車),搭載楊瑩瑛逃逸。嗣經沅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 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俊傑楊瑩瑛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 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實、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 人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660 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4 至5 頁、第8 至9 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50頁正反 面、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輝隆、證人即旺來



汽車商行負責人高永崇分別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查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18頁),並有租賃合約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黃俊傑本人照 片、現場鐵絲網及工地失竊前後照片共27張存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20至24頁、第29至34頁),足徵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具有防盜等隔絕防閑作 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 窗戶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78年度台上字第 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 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 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可資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黃俊傑 自工地鐵絲網圍籬之縫隙進入工地內,將放置於工地內之剪 刀交予被告楊瑩瑛剪開鐵絲網圍籬,使原有裂縫增大,以利 其等將工地內之不銹鋼白鐵門搬離現場之方式行竊。則被告 黃俊傑上開進入之鐵絲網圍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 備無訛;另被告楊瑩瑛所使用之剪刀1 把,既可用以毀壞鐵 絲網圍籬,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 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僅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屬疏漏,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擴張,與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俊傑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 度上訴字第15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7 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述②至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2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①所示之罪接 續執行後,於101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被 告前開假釋遭撤銷,須執行殘刑8 月又19日,並於103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楊瑩瑛前①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①、②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與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0月2 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2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均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對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心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已向告訴代理人劉嘉祥道歉,告訴代理人則當庭表示對 被告2 人之民、刑事責任均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兼衡被告2 人犯罪分工、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 價值,及被告黃俊傑為高中畢業、楊瑩瑛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黃俊傑自述入監前做清潔工作、月收入2 萬元且 需扶養母親與小孩、被告楊瑩瑛自述在菜攤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且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 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被告2 人所竊得之不鏽鋼鐵門2 組(價值5 萬元),為其等 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 人 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1 把,係被告黃俊傑於行竊地點之工地 內所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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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