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1
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3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澤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澤民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下午5時至同年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 間之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1樓由陳楚云所經 營之「洗衣澡堂」洗衣店內,先徒手強力拉扯該洗衣店工 具房之塑膠拉門,以此方式破壞該塑膠拉門(毀損他人物 品部分未據告訴),並使該塑膠拉門上之鎖鬆脫後,進入 該店工具房,再徒手破壞鑰匙盒上之鎖,開啟鑰匙盒後竊 取陳楚云所有之洗衣機、烘乾機及兌幣機之鑰匙共6 支, 隨後以所竊得之前開鑰匙逐一開啟店內洗衣機等機台內之 零錢盒,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離去。(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15 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上址店內,持前述所竊得之鑰匙, 開啟店內洗衣機等機台內之零錢盒,竊取現金800 元,得 手後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17 日凌晨2時6分許,在上開洗衣店內,持前述所竊得之鑰匙 ,開啟店內洗衣機等機台內之零錢盒,竊取現金60元,得 手後離去。嗣因陳楚云清點店內財物,察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俟鄭澤民於107年1月17日凌晨2時6分許前往上開洗
衣店竊得財物後,為警當場查獲。鄭澤民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係於上揭事實一(二)所示時、 地竊取上開洗衣店現金800 元之犯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此部分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楚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澤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111號卷第4至7頁、第32頁,本院卷第 32頁、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楚 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111號卷第8至1 1頁、第44至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1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1張、扣案之失竊物照片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411 1號卷第12至15頁、第23頁、第29至30 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一(三)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所示時、地,多次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 法所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 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39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部分)相同,檢察官亦已併案請 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 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 2年8月30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 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事實欄一( 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此部分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4111號卷第6至7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有犯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竊盜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而其年富力強 ,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僅因一時貪念即 一再竊取告訴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 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兒子,另案羈押前 從事鋪柏油之工作,日薪約25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本件被告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院無從定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時、地所竊得之現 金2萬元、800元,分別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示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及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且該等款項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款項 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 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 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自身權 益,併此敘明。
(二)告訴人所有之鑰匙6 支、現金60元,固分別為被告犯事實 欄一(一)所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事實欄一(三)所 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4111號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 院自無庸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