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807號
TPDM,107,審易,807,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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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08號
被 告 陳美慧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慧丁世華(另行通緝)於民國106年2月19日凌晨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星海歌唱坊內,因與林志 達、湯雅玲等人起口角爭執,詎其與丁世華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在前揭歌唱坊外,由丁世華徒手毆打林志達頭 臉,並踢踹林志達腹部,陳美慧再以巴掌揮擊頭臉,致林志 達受有左側口腔鈍傷及擦傷、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達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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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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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美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1、被告陳美慧認識告訴人林志達
│ │述。 │ 之事實。 │
│ │ │2、被告陳美慧星海歌唱坊與同 │
│ │ │ 案被告丁世華座位同桌之事實 │
│ │ │ 。 │
│ │ │3、被告陳美慧有與林志達同桌友 │
│ │ │ 人口角爭執之事實。 │
│ │ │4、同案被告丁世華有與告訴人林 │
│ │ │ 志達口角爭執之事實。 │
│ │ │5、在星海歌唱坊外場面混亂時, │
│ │ │ 被告陳美慧有手拉告訴人林志 │
│ │ │ 達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達之證述。 │1、被告陳美慧及同案被告丁世華
│ │ │ ,在星海歌唱坊內,有至告訴 │
│ │ │ 人林志達及友人聚會桌叫囂、 │
│ │ │ 辱罵之事實。 │
│ │ │2、在星海歌唱坊外,丁世華徒手 │
│ │ │ 毆打告訴人林志達頭臉,並踢 │
│ │ │ 踹林志達腹部,被告陳美慧再 │
│ │ │ 以巴掌揮擊頭臉,致林志達受 │
│ │ │ 有左側口腔鈍傷及擦傷、暈眩 │
│ │ │ 等傷害之事實。 │
├──┼────────────────┼───────────────┤
│ 3 │證人湯雅玲之證述。 │在星海歌唱坊外,告訴人林志達遭│
│ │ │被告陳美慧打巴掌及同案被告丁世│
│ │ │華拳打腳踢之事實。 │
├──┼────────────────┼───────────────┤




│ 4 │證人林明雄之證述。 │1、在星海歌唱坊內,丁世華向告 │
│ │ │ 訴人林志達稱「你要給我一個 │
│ │ │ 交代」、「你不想混了」等語 │
│ │ │ 之事實。 │
│ │ │2、在星海歌唱坊外,被告陳美慧
│ │ │ 及同案被告丁世華均有動手之 │
│ │ │ 事實。 │
├──┼────────────────┼───────────────┤
│ 5 │證人林曉萍之證述。 │證人林曉萍目擊被告陳美慧與告訴│
│ │ │人林志達湯雅玲講話較大聲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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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106年2月20│告訴人林志達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日乙診字第1060219034號乙種診斷證│ │
│ │明書、106年12月28日耕醫病歷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 │ │
└──┴────────────────┴───────────────┘
二、核被告陳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 與同案被告丁世華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梁 光 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錢 仁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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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