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624號
TPDM,107,審易,62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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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仁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1、
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仁國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項仁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再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駁回上訴確 定,於民國103年5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於104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7月19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1樓旁,先以該處停放之汽車攀爬該棟建築物之2 樓外牆,再由氣密窗鑽入該棟建築物內,侵入李雅萍所承租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22室房間內,徒 手竊取屋內李雅萍所有IPHONE牌6S型手機1支、撲滿1個(內 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雪碧汽水1罐、鑰匙1副,得 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後於106年7月30日下午某時許,項仁國 持上開竊得之手機1支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第 1間行動電話門市,以7,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門市 人員趙宜宏
㈡於106年9月23日下午2時3分許,見黃建財將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無人看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車內黃建財所有之ASUS 牌平版電腦1台,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㈢於106年11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見陳義興將車號000-00號 營業用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由車窗竊取車內陳



義興所有之IPHONE牌6PLUS型手機1支、背包1個(內含悠遊 卡1張【餘額600元】、信用卡1張、現金卡1張、駕照2張、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1張、現金8,000元,ETC卡1 張、零錢包1個、長夾1只、鑰匙2串),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㈣於106年11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見邱綸璇將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無 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邱 綸璇所有之SAMSUNG牌手機1支、背包1個(內有咖啡色皮夾1 只、朱天宇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現金400元、 金融卡1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因李雅萍黃建財陳義興邱綸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財邱綸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理由
訊據被告項仁國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之犯行,亦坦 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出現在告訴人黃建財貨車旁走 動,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矢口否認於犯罪事實一㈡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在附近工作擺攤,有看到告訴 人之平板電腦外觀有摩擦、髒髒的,故未拿取云云,經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財邱綸璇、證人即被害 人李亞萍陳義興、證人趙宜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見10 7偵971卷第39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至30頁、第47至 48頁、第61至6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頁1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照片(見107偵971卷第3 1至34頁、第42至43頁、第50至53頁、第56至60頁、第15 至19頁、第79頁、第91至93頁、第22至23頁、106他11913 卷第83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 實一㈠㈢㈣相符,及被告確有如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時、地 出現在告訴人黃建財小貨車附近之事實,均堪以採信。(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辯稱:伊當天係在附近擺攤, 有經過小貨車,印象中伊沒有碰這台車之東西,因為看到 該平板電腦外觀有摩擦、髒髒的狀況很差,所以沒有拿云 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 果為:被告在小貨車駕駛座側來回走動,接著在小貨車中 間站立調整肩背包,後又往小貨車駕駛座門方向走去消失 於畫面。後又重新出現在畫面,此時被告手裡多一長方形 物體,被告走到駕駛座門邊並將右手升起並向前延伸,幾 秒後消失於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2頁,107 偵971卷第42至4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財於當日下 午2時03分許,將所駕駛之營業用貨車停放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後,進行卸貨,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卸完 貨物回到車上時,發現遺失平板電腦乙節,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黃建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偵971卷第39至40頁 ),綜合上情,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只有被告接近告訴人之 小貨車,且拍攝到被告在駕駛座門邊右手升起向前延伸之 動作,足認上開平板電腦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三)至被告復辯謂:伊若真的有拿,伊會馬上離開現場,伊若 真的有拿平板電腦,為什麼後來又要把手伸進去云云,惟 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所載,雖被告係手中先多一長 方形物體後再走到駕駛座車門邊,惟其手中多出之長方形 物體是否確為告訴人被竊之平板電腦雖無法確認,然依監 視器畫面紀錄,可認定被告確有在駕駛座門邊並將右手升 起向車窗方向延伸之動作,依照經驗法則認定上開平板電



腦係被告所竊取應合乎常理,且被告前後行竊時間不長, 被告走到駕駛座門邊並將右手升起並向前延伸,幾秒後即 離開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之範圍,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另參以被告就犯罪一㈢之行竊過程,被告自小駕駛之 車輛下車後,亦係探頭進入告訴人陳義興所駕駛車輛駕駛 座車窗,竊得告訴人陳義興所有之黑色背包,得手後,被 告復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亦非如被告所辯,得手後旋即離 開,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佐(見107偵971卷第50-53 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乏實據,尚難憑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 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 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 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意旨可資參照 ),又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 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 字第5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之氣密窗,除調節空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 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 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 僅成立1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非是,惟犯後坦承本案多數犯行,尚非無悔意,兼衡 其犯罪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擺攤,月收 入約4萬元、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遭竊取之 財物價值、告訴人李雅萍邱綸璇表示不對被告求償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因本件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無從定應執行刑,惟 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所竊取之IPHONE牌6S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李雅萍,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106他11913卷第83頁) ,惟該手機係由行動電話門市人員同意發還被害人暫時保管 ,且係由被告變賣得款7,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7 偵971卷第10頁),並與證人趙宜宏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 107偵971卷第61-63頁背面),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就此未扣案之7,000元,亦得認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其所竊取之撲滿1個(內有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雪碧汽水1罐、鑰匙1副亦為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上開物品本體價值 低微,倘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ASUS平板電腦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被告所竊取之IPHONE牌6PLUS手機1支、背包1個、悠遊卡1張 (餘額600元)、新臺幣8,000元、零錢包1個、長夾1只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其所竊取其餘之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信用 卡、現金卡、駕照、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ETC卡、鑰 匙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陳義興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 片、新證件或更換新鎖,原卡片、證件、鑰匙即已失去功用 ,若就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 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 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 度耗費公益資源,是以本院認為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被告所竊取之SAMSUNG牌手機1支、背包1個、咖啡色皮夾1只 、新臺幣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另其所竊取其餘之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邱 綸璇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已失 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 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 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是以本院認為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五)末查本件扣案之衣服2件、褲子1件、夾腳拖1雙,經核非 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 禁物或本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之物 │宣告刑 │沒收 │
├──┼─────┼──────┼───────┼─────────┼──────────┤
│1 │民國106年 │臺北市中山區│IPHONE牌6S型手│項仁國犯侵入住宅竊│未扣案犯罪所得柒千元│
│ │7月19日晚 │林森北路107 │機1支、撲滿1個│盜罪,累犯,處有期│、撲滿壹個(內含新臺│
│ │間11時55分│巷84號2樓222│(內有3千元) │徒刑玖月。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許 │室 │、雪碧汽水1罐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鑰匙1副(物 │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
│ │ │ │主李雅萍,除 │ │額。 │
│ │ │ │IPHONE牌6S型手│ │ │
│ │ │ │機已發還,其餘│ │ │
│ │ │ │均未尋獲故未扣│ │ │
│ │ │ │案) │ │ │
├──┼─────┼──────┼───────┼─────────┼──────────┤
│2 │民國106年9│臺北市中山區│ASUS牌平板電腦│項仁國犯竊盜罪,累│未扣案犯罪所得ASUS牌│
│ │月23日下午│天津街66號前│1臺(物主黃建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平板電腦壹臺沒收,如│
│ │2時3分許 │ │財,現未尋獲故│,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未扣案)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 │ │ │ │。 │價額。 │
├──┼─────┼──────┼───────┼─────────┼──────────┤
│3 │民國106年 │臺北市中山區│IPHONE牌6PLUS │項仁國犯竊盜罪,累│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 │11月1日下 │長安東路1段 │型手機1支、背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牌6PLUS型手機壹支、 │
│ │午1時20分 │39之2號前 │包1個、悠遊卡 │,如易科罰金,以新│背包壹個、悠遊卡壹張│
│ │許 │ │1張(餘額6百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餘額陸佰元)、新臺│
│ │ │ │)、信用卡1張 │。 │幣捌仟元、零錢包壹個│
│ │ │ │、現金卡1張、 │ │、長夾壹只均沒收,如│
│ │ │ │駕照2張、健保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卡1 張、身分證│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 │ │ │1張、金融卡1張│ │價額。 │
│ │ │ │、現金8千元、 │ │ │
│ │ │ │ETC卡1張、零錢│ │ │
│ │ │ │包1個、長夾1只│ │ │
│ │ │ │、鑰匙2串(物 │ │ │
│ │ │ │主陳義興,現未│ │ │
│ │ │ │尋獲故均未扣案│ │ │
│ │ │ │) │ │ │
├──┼─────┼──────┼───────┼─────────┼──────────┤
│4 │民國106年 │臺北市中山區│SAMSUNG牌手機 │項仁國犯竊盜罪,累│未扣案SAMSUNG牌手機 │
│ │11月3日凌 │林森北路259 │1支、背包1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壹支、背包壹個、咖啡│
│ │晨0時45分 │巷9號前 │咖啡色皮夾1只 │,如易科罰金,以新│色皮夾壹只、新臺幣肆│
│ │許 │ │、朱天宇身分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1張、健保卡1張│。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駕照1張、現 │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金4百元、金融 │ │ │
│ │ │ │卡1張(物主邱 │ │ │
│ │ │ │綸璇,現未尋獲│ │ │
│ │ │ │故均未扣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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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