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峰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1811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 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
被 告 陳逸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2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峰(Charles Chen)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晚間11時20分 許,前往Jason David Lowe(下稱Lowe)經營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On Tap英式餐廳」用餐, 詎陳逸峰於翌(22)日凌晨0 時許,因不滿餐廳員工陳明圓 之服務速度,又見Lowe上前欲勸阻及緩和陳逸峰情緒,竟酒 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餐廳靠近門口處之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對Lowe罵稱「Fuck you.I don't wanna talk to you.You're not the owner. I am Taiwanese. F uck off!(幹你娘。我不想跟你說話。你不是老闆。我是臺 灣人。給我滾。)」等詞而辱罵Lowe。陳明圓見狀,即委請 陳逸峰離開餐廳,詎陳逸峰竟起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猛 力毆打陳明圓腹部,致陳明圓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Lowe見 其員工受傷,立刻與另名用餐客人Philip Neaves (下稱 Neaves)等多名在場人員力勸陳逸峰冷靜離開餐廳,然陳逸 峰離開時,因不慎在餐廳門口臺階跌倒,竟於起身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Lowe頭部,致Lowe受有左顳側 挫傷之傷害。Neaves見狀,立刻上前攔阻陳逸峰攻擊,詎陳 逸峰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張嘴咬Neaves手掌,隨即離 開餐廳取得隔壁燒烤店置放店外之清酒玻璃空瓶1 只,持之 欲攻擊在場之Lowe,Neaves見狀,再度上前伸手攔阻,此時 陳逸峰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張口咬斷Neaves右手 第5 指,並將該斷指吐落在地,致Neaves受有右手第5 指遠 端指節截斷之傷害。嗣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明圓、Lowe、Neaves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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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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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逸峰之供述 │被告自稱於案發時呈酒醉狀│
│ │ │態,感覺有人推其背部,遂│
│ │ │下意識回手撥開,反推對方│
│ │ │,不確定其他案發經過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Lowe之證述│1.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英語│
│ │ │ 辱罵告訴人Lowe之事實。│
│ │ │2.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拳頭│
│ │ │ 毆打告訴人陳明圓腹部之│
│ │ │ 事實。 │
│ │ │3.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拳頭│
│ │ │ 毆打告訴人Lowe頭部之事│
│ │ │ 實。 │
│ │ │4.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張口│
│ │ │ 咬斷告訴人Neaves右手第│
│ │ │ 5指遠端指節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Neaves之證│1.告訴人陳明圓遭毆後,雙│
│ │述 │ 手環抱腹部之事實。 │
│ │ │2.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張口│
│ │ │ 咬斷告訴人Neaves右手第│
│ │ │ 5指遠端指節之事實。 │
│ │ │3.被告持空酒瓶,企圖攻擊│
│ │ │ 告訴人Lowe頭部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圓之證│1.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英語│
│ │述 │ 辱罵告訴人Lowe之事實。│
│ │ │2.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拳頭│
│ │ │ 毆打告訴人陳明圓腹部之│
│ │ │ 事實。 │
│ │ │3.目睹告訴人Neaves右手第│
│ │ │ 5指遠端指節斷裂受傷流 │
│ │ │ 血之事實。 │
├──┼───────────┼────────────┤
│ 5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案發時(00:08)告訴人│
│ │、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事│ 陳明圓在被告身旁原本呈│
│ │務官勘驗筆錄 │ 直立狀態,突然蹲下,周│
│ │ │ 圍旁人隨即擁上制止。 │
│ │ │2.被告(00:09)以右拳毆│
│ │ │ 打告訴人Lowe頭、臉左部│
│ │ │ 之事實。 │
│ │ │3.告訴人Neaves(00:11)│
│ │ │一手捂住另一手離去。 │
├──┼───────────┼────────────┤
│ 6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Lowe受有左顳側挫│
│ │(E-000-000000、E-105-│ 傷之事實。 │
│ │ 004501、E-000-000000 │2.告訴人陳明圓受有腹壁挫│
│ │) │ 傷之事實。 │
│ │ │3.告訴人Neaves受有右手第│
│ │ │ 五趾(指)遠端指節截斷│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逸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3次傷害及公然侮辱 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至告訴人Lowe指稱被告至警局後又對其稱:「I am rich.Yo u can't do anything to me.I am rich.You can't do anyt hing.I am gonna ruin your business.My family are rich .I can destroy you. 」(我很富有,你奈我何,我很富有 ,你奈我何,我會毀掉你的生意,我家財萬貫,我可以毀了 你。)等語,致告訴人Lowe心生畏懼,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 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 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則尚與 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 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 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且於犯罪事實所載之衝突發生後,經送往警局接受調查, 仍處於酒醉狀態,情緒高張激動,其對告訴人Lowe所為之上 開言語,應認屬於前揭肢體衝突之延續,被告已對告訴人 Lowe實施暴力傷害行為,實害結果既已發生,後續所為之言 詞僅係宣洩不滿之情緒性言語且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再另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況被告以英語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詞 ,並無錄音或其他第三人在場清楚耳聞,自難遽認被告涉有 該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認與前揭起訴被告傷害犯行 屬法條競合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