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璟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璟妤明知自己並無真正代購物品或交 付所有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以暱稱「林淑芬」在臉書社 團「日本雜貨店」刊登訊息,詐稱代購「午後紅茶」、「知 育粿子日本SIY食玩」,向告訴人李婕榕謊稱於同年3月2日 即可郵寄到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向被告購買40瓶午後 紅茶併贈品玩偶及12組食玩,並依被告指示,於105年2月19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9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黃凰釗所有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此詐得告訴人代為償還其積欠黃凰釗之款項;又指 示告訴人於同月21日、23日匯款3800元、1200元至被告舅父 聶民榮所有,為被告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詎 被告於收受前揭匯款後,未交付其允諾出售之物品,經告訴 人催討,均藉故拖延,未返還價金,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三、被告所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197號提起公訴,於106年106 年 10月27日繫屬於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復就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再以106年度偵字 第14078提起公訴,於106年12月8日以本案繫屬於本院,上 開二案號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犯罪時間、地點與犯 罪事實,經本院審核完全相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1819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06年度偵字第14078號在卷可稽,則公訴人就本案被 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先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8197號、106 年
度偵字第140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分別於106年10月27日、 106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乃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 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78號
被 告 廖璟妤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璟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9月、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2352號、99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5月(共3罪)、3月(共7罪)、6月(共2罪)、4
月(共13罪)、3月確定,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執行案件(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 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悟,明知自己並無真正代購物品或交付所有物品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5年2月18日以暱稱「林淑芬」在臉書社團「日本雜貨店」刊 登訊息,詐稱代購「午後紅茶」、「知育粿子日本SIY食玩 」,向李婕榕謊稱於同年3月2日即可郵寄到貨,致李婕榕陷 於錯誤,即向廖璟妤購買40瓶午後紅茶併贈品玩偶及12組食 玩,並依廖璟妤指示,於105年2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9,900元至廖璟妤所指定之黃凰釗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207帳 戶),以此詐得李婕榕代為償還其積欠黃凰釗之款項;又指 示李婕榕於同月21日、23日匯款3800元、1200元至廖璟妤之 舅父聶民榮所有,為廖璟妤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帳戶 內(下稱聶836帳戶)。詎廖璟妤於收受前揭匯款後,未交付 其允諾出售之物品,經李婕榕催討,均藉故拖延,未返還價 金,李婕榕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婕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被告廖璟妤│1.被告持用聶836帳戶之網路銀行、金 │
│ │之供述 │ 融卡之帳號密碼之事實。 │
│ │ │2.被告不否認刊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 │ │ 代購訊息,並與李婕榕交易,指示李│
│ │ │ 婕榕匯款至黃207帳戶、聶836帳戶之│
│ │ │ 事實。 │
│ │ │3.被告收款後並未寄發貨物亦未退款之│
│ │ │ 事實。 │
│ │ │4.被告坦承無法證明伊有足夠之現金購│
│ │ │ 買貨品。 │
├──┼─────┼─────────────────┤
│ 2│告訴人李婕│1.證明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遭被告詐│
│ │榕警詢及偵│ 欺及匯款之事實。 │
│ │訊中之證述│2.被告得款後屢屢遭告訴人催款,被告│
│ │ │ 佯稱貨已送出,屢以桃園機場罷工、│
│ │ │ 貨被卡在海關等理由拖延,未返還價│
│ │ │ 金,足認被告偵訊時辯稱係漏寄云云│
│ │ │ 不足採信之事實。 │
├──┼─────┼─────────────────┤
│ 3│證人黃凰釗│證人黃凰釗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伊│
│ │警詢時之證│是在LINE APP上面委託被告代訂日本遊│
│ │述 │的住宿、環球影城門票、換日幣及代購│
│ │ │日本商品,但伊匯款總共約9萬3396元 │
│ │ │後,被告均未交付代購之商品,因此伊│
│ │ │與被告聯絡要求退款,當時被告稱要請│
│ │ │朋友還伊錢,但是陸續分了很多筆交易│
│ │ │匯款到伊帳戶,都不是整數,伊覺甚怪│
│ │ │,於105年3月10日曾至派出所備案,被│
│ │ │告共退了7萬3436元,伊曾幫被告代買 │
│ │ │狗食等語,足認被告係因未將貨品交付│
│ │ │證人黃凰釗而積欠證人黃凰釗款項達9 │
│ │ │萬3396元,而證人黃凰釗雖曾替被告代│
│ │ │買物品,該物品係狗食,與本案告訴人│
│ │ │所購物品無關,被告殊無理由指示告訴│
│ │ │人將貨款匯至黃207帳戶之事實。 │
│ │ │ │
├──┼─────┼─────────────────┤
│ 4 │臉書翻拍畫│1.被告以暱稱「林淑芬」在臉書社團「│
│ │面、告訴人│ 日本雜貨店」刊登訊息,詐稱代購「│
│ │與被告Line│ 午後紅茶」、「知育粿子日本SIY食 │
│ │翻拍畫面 │ 玩」之事實。 │
│ │ │2.被告指定告訴人匯款至黃207帳戶、 │
│ │ │ 聶836帳戶之事實。 │
│ │ │3.被告收款後經告訴人屢次催貨,並未│
│ │ │ 稱漏寄而係辯稱貨物已寄送,謊稱未│
│ │ │ 達原因之事實。 │
├──┼─────┼─────────────────┤
│ 5 │黃207帳戶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
│ │存摺影本、│金額匯款相關帳戶之事實。 │
│ │聶836帳戶 │ │
│ │交易明細、│ │
│ │告訴人匯款│ │
│ │單據 │ │
└──┴─────┴─────────────────┘
二、核被告廖璟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各次詐欺犯行,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段 │匯款日期 │金額) │轉入帳戶 │
│號│ │ │ │ │ │ │
├─┼───┼────┼────────┼──────┼────┼─────┤
│ 1│李婕榕│105年2月│以暱稱「林淑芬」│105年2月19日│ 9,900│黃207帳戶 │
│ │ │18 │在臉書社團「日本│ │ │ │
│ │ │ │雜貨店」刊登訊息│105年2月21日│ 3,800│聶836帳戶 │
│ │ │ │,詐稱代購「午後│ │ │ │
│ │ │ │紅茶」、「知育粿│105年2月23日│ 1,200│聶836帳戶 │
│ │ │ │子日本SIY食玩」 │ │ │ │
│ │ │ │等不實訊息,並以│ │ │ │
│ │ │ │Line帳號「 │ │ │ │
│ │ │ │baobao5124」與告│ │ │ │
│ │ │ │訴人聯繫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