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瑛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
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雯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雯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犯後除坦承犯行外,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 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 和解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被告應給付林沛蓉30萬4千元。付款方式:自107年5月起至107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自107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ㄧ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627號
被 告 楊雯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雯瑛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發起互助會,互助會期間為 103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1 月6 日止(下稱A 互助會), 會金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 元,採內標制,即各該死會 會員固定繳交每期會金5,000 元,活會會員則係繳交每期會 金扣除當次得標標息後之標金,楊雯瑛邀約林沛蓉加入A互 助會,林沛蓉同意加入1會,因A互助會之開標地點係楊雯瑛
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之住家中,林沛蓉無 法親自前往,楊雯瑛則每月以訊息告知林沛蓉當月係何會員 以多少錢得標,通知林沛蓉應繳納多少會金,林沛蓉並依楊 雯瑛之訊息,使用其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住 家附近及臺北市區內之銀行、郵局ATM,匯款至楊雯瑛指定 之楊伯元、楊伯勳、楊文勇或林佩君名下郵局帳戶內(帳號 如附表一),交付會金。又於104年3月6日,楊雯瑛再度告 知林沛蓉欲發起另一互助會,期間為104年3月6日至106年10 月6日(下稱B互助會),會金同為5,000元,一樣採內標制 ,林沛蓉允諾參加2會,並以同樣之方式按月將A、B互助會 之會金支付予楊雯瑛。然楊雯瑛所發起之A、B互助會,於 105年7月間因經營不善而倒會,惟楊雯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林沛蓉並未實際到場參與開標之 情況,未誠實告知林沛蓉互助會已倒之訊息,每月仍固定以 傳送訊息之方式,詐稱有會員標得該次會款,通知林沛蓉每 個月應交付之會金金額,使林沛蓉陷於錯誤,繼續依楊雯瑛 之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自105年7月至105年12月間 ,陸續共支付46,215元。嗣於106年1月6日A互助會結束,因 林沛蓉從未得標,按規則應可領取尾會會款,經林沛蓉向楊 雯瑛催討後,楊雯瑛藉詞拖延,拖延至106年3月始告知林沛 蓉實情,林沛蓉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沛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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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雯瑛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招募A │
│ │ │、B 互助會,並邀約告訴人林│
│ │ │沛蓉加入成為會員,並坦承於│
│ │ │105年7月間A、B互助會因管理│
│ │ │不當均已倒會,但並未告知告│
│ │ │訴人,仍每月繼續向告訴人收│
│ │ │取會金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蓉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訊│?證明告訴人應被告之邀加入│
│ │息對話截圖1 份,B 互助│ A、B互助會,會首為被告,│
│ │會會單1 紙。 │ 互助會方式如事實欄所示之│
│ │ │ 事實。 │
│ │ │?證明105年7月後,A、B互助│
│ │ │ 會實際已倒會,但被告仍繼│
│ │ │ 續以臉書訊息假稱有會員標│
│ │ │ 得會款,要求告訴人按月支│
│ │ │ 付會金之事實。 │
│ │ │?被告稱因太忙,並未實際交│
│ │ │ 付會單予告訴人,故告訴人│
│ │ │ 並未取得A會會單,B會會單│
│ │ │ 被告亦僅透過臉書訊息傳送│
│ │ │ 檔案予告訴人,附此敘明。│
├──┼───────────┼─────────────┤
│ 4 │告訴人潭子郵局帳號 │證明告訴人於103 年6 月起,│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每月均有支付會金至被告指定│
│ │自103 年10月至106 年6 │之楊伯元、楊伯勳、楊文勇或│
│ │月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台│林佩君名下郵局帳戶內,於 │
│ │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1 張│105年7月至105年12月受被告 │
│ │。 │詐欺期間,共支付46,215元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楊雯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46,215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招募之B 互助會實際上可能不存在,B 互助會本身為假會,全部均為詐欺犯行之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伊沒有詐欺,確實係因經營不善而倒會,兩個會 是在105 年7 、8 月間倒會,伊不想把事情鬧大,伊認為自 己可以把錢補回來等語。惟查,因告訴人表示參加A 、B 互 助會之會員其均不認識,無法提出其他證人已佐證B互助會是 否如其所言係虛構之互助會。再參以民間互助會,基本上雖 應以互為誠信為基礎,受邀集人當自行評估風險,而後考量 加入之可行性,故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恆可預見事後會首有無 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是縱會首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狀,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財之 本意,尚難因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 蓄意行騙。而被告自多年間起,即多次招募互助會,告訴人 亦曾參加一、兩次,且均順利進行完畢,並無何冒標或倒會 之情,嗣至本次A、B互助會,始發生上情,業據告訴人證述 在卷,是告訴人因信賴被告,接續參加,應係考量入會風險
及利潤之決意而為,雖被告於倒會後隱瞞倒會事實,繼續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有前開詐欺行為,且未支付告訴人應取得 之尾會會款等情應受責難,然尚難遽認被告於發起B互助會 之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情事。是綜合各節以觀,殊難僅因被 告事後有債務不履行及前開詐欺行為之情形,即推定被告發 起B互助會係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 訴部分為一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