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
0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陳怡君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怡君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 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卷第 31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 4段第4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駛至同路段 100號前時 ,適告訴人朱偉民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 於同道路同向第 4車道前方,被告竟因煞車減速閃避不及, 不慎追撞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手肘擦傷(2X2公分)及下背擦傷(7X5公分)等傷害。二、案經朱偉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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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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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見│
│ │中之供述 │前方機車緊急煞車,因煞不住│
│ │ │而與前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
│ │ │生碰撞之事實。 │
├──┼───────────┼─────────────┤
│(二)│告訴人朱偉民於警詢及偵│1.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自後碰撞│
│ │訊之證述 │ 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
│ │ │2.證明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 │
├──┼───────────┼─────────────┤
│(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所載傷害之事實。 │
│ │書 │ │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道│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路及現場情形。。 │
│ │及二、談話紀錄表、道路│2.證明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具有過失。 │
│ │及現場蒐證照片 │ │
└──┴───────────┴─────────────┘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