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187號
TPDM,107,審交簡,187,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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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
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應補充「嗣林冠豪於肇 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案發時既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前開規定自難 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案發時、地,途 經該路段時,未能注意減速慢行,致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至為明確。且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 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1頁)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 、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 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 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本院信被告經此論 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 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 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為如附表之給付。又此部分依同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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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
├──────────────────────────────┤
│被告願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萬貳仟 │
│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中貳萬貳仟元已支付完畢),並由被告匯款│
│至原告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門郵局戶名:張金剛、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林冠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豪於民國106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豐街37巷7弄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弄與景豐街3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張金 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豐街31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使張金剛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 骨折、雙手臂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金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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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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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林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 │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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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訴人張金剛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
│ │中之指訴 │被告駕車碰撞並因而受有前│




│ │ │揭傷害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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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地發生本件車禍及車禍發│
│ │、(二)、補充資料表、自│生當時之現場情況。 │
│ │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 │ │
│ │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道路 │ │
│ │交通事故照片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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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 │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
│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 │
│ │書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 │
│ │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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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生有過失。 │
│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
│ │鑑定意見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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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