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166號
TPDM,107,審交簡,166,201805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棋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2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
字第24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棋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增加「黃棋烽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 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 份、被告黃棋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7 年度偵字 第127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第16頁、本院107 年度 審交易字第24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反面)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16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黃沅青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然已 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與告訴人(上開金額為本案 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 等情,有本院民國107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頁正、反面),兼衡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 尚可,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 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職業、收入及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先行給付告訴人8 萬 元,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黃棋烽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棋烽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 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辛亥路2 段129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 時,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潮濕、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第2 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第3 車道,適有黃浣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 車道 同向行駛在後,見狀後仍閃避不及,致黃棋烽上開自小客車 右前車門與黃浣青之車頭相撞,造成黃浣青人車倒地,受有 雙側膝部、雙側肩部、右側足部挫傷及扭傷、左手挫傷及表 淺擦傷、右前臂表淺擦傷、左膝蓋表淺擦傷、右肩棘上肌肌 腱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黃浣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棋烽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變│
│ │ │換車道時,與告訴人騎機車│
│ │ │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浣青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 │
│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
│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臺北市│ │
│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 │
│ │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
│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 │
│ │現場照片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