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115號
TPDM,107,審交簡,115,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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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67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1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邵秉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附表所示署押伍枚均沒收;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附表所示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邵揚凱」署押共五枚,該簽 名僅係表其乃「邵揚凱」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屬偽造署押之範 疇。被告先後多次冒用「邵揚凱」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上 簽名,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核被告上開偽造行 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為造署押罪。又被告騎乘機車追撞告 訴人李家宇,致李家宇受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僅為掩飾身分逃避刑事查緝,冒用「邵 揚凱」之名義應訊,而偽造上開署押,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並可能使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被告犯後就偽造 署押及過失傷害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依約履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執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三、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之署名五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署押數量│
├──┼──────────┼───────┼────┤
│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申請人簽收欄 │簽名1枚 │
│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 │
│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
│ │單 │ │ │
├──┼──────────┼───────┼────┤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該現場圖空白處│簽名1枚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被詢問人欄 │簽名3枚 │
│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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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15號
被 告 邵秉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秉謙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上午9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汀洲路2段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李家宇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邵秉謙上開機車前方紅燈停等, 詎邵秉謙疏未注意前車動態,追撞李家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致李家宇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跗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嗣員警到場處理該交通事故。詎邵秉謙為掩飾身分,竟於 106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交通隊為警詢問時,冒用其兄「邵揚凱」之名義應訊, 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共偽簽「邵 揚凱」之署名共5枚,足以生損害於邵揚凱及警察機關偵辦 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家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台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交通分隊王柏傑洪銘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登 記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 現場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李家宇指訴及證人 邵揚凱證述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217 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其先後多次偽造邵揚凱署名之行為 ,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應為一接續之犯罪行為,係屬接續



犯,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為過失傷害、偽造署 押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偽 造之「邵揚凱」署名共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署押數量│
├──┼──────────┼───────┼────┤
│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申請人簽收欄 │簽名1枚 │
│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 │
│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
│ │單 │ │ │
├──┼──────────┼───────┼────┤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該現場圖空白處│簽名1枚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被詢問人欄 │簽名3枚 │
│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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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