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233號
TPDM,107,審交易,233,201805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安
選任辯護人 王湘淳律師
      黃國媛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
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曜安於民國106年2月16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第 2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269號前,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向 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告訴人王艷婕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即不及閃避而 發生撞擊,致王艷婕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腦 出血、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 萬元,有本院 107年5月29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