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137號
TPDM,107,單聲沒,137,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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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曼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調偵字第338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 年度執聲字第753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愛迪達商標之手機吊飾肆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曼菱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338 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確定,107 年4 月16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仿冒之愛迪達商標之手機吊飾4 件, 確均係被告所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有關修正後刑 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104 年12月 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商標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應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3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7 年4 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無 誤。扣案之仿冒愛迪達商標之手機吊飾4 件,經鑑定結果, 係屬侵害前揭商標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商標 法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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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