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18號
TPDM,107,原簡,18,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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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山峯



      林士傑


      錢泓錩


      錢啟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山峯林士傑錢泓錩錢啟文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山峯林士傑錢泓錩錢啟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 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 不良影響,兼衡其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為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 具;賭資共計新臺幣2,600元係在賭臺處查扣之財物,經被 告等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66號
被 告 王山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南竹湖62之1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士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錢泓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錢啟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山峯林士傑錢泓錩錢啟文基於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2月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泓錩玻璃行門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 ,並以俗稱「13支」之方式,即每人得13張牌,自行排列數



字大小後,分為3墩,前墩出牌數為3張牌,另2墩則皆為5張 牌,再彼此比大小,3墩皆贏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 若第3墩持牌數字係同花順(即同花色且數字連續者)或鐵 支(即4張牌數字相同者),縱前2墩輸牌亦算贏家,又3墩 皆贏且第3墩是同花順或鐵支,可贏得共200元,以此方式對 賭財物。嗣於107年2月9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門口當場查 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52張牌)、賭資2,600元。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被告王山夆林士傑錢泓錩錢啟文之自白供述。 (2)扣案撲克牌1副(52張牌)、賭資2,600元。 (3)現場查證照片2張在案可佐。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王山夆林士傑錢泓錩錢啟文所為,均係犯刑法 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陳明在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扣 案賭資2,600元,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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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