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麒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麒元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麒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難謂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 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電纜線10捆 ,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張家倫,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 偵字卷第23頁)存卷可考,故毋庸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