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7號
TPDM,107,交簡上,7,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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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訴人 李北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1日
第一審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北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北寧於民國107年1月4日收受本案判 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即同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 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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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