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999號
TPDM,107,交簡,999,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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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如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19時至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中央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1 瓶後,仍於同日23時許,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3 日0 時0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 與新生南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0 時 2 分許測得張順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至13頁、第41至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9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並無犯罪前 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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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