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憶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憶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建國北路90 號」應更正為「建國北路2段90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各種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 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及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是其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重型機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以及查獲時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速偵卷第 7頁),暨其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馮浩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姜憶蓮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憶蓮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凌晨0時許至3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TABOO PUB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
行經臺北巿中山區興安街74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姜憶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 浩 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銹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