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健榮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 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 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此時若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等情,應有相當之 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 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 導致人員傷、亡之危害程度猶為嚴重,仍於飲酒後駕駛對公 共危險危害甚鉅之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並撞擊被 害人張旭展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車體受損,被告經警 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然漠 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於交 通安全危害至鉅,所為實不可取,且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有 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竟不思記取教訓,又 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並非於飲酒後立即駕車,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否則後果不堪設想,暨斟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翁健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健榮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居所飲用酒 類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之中度酒精中 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翌日(14日)4時23分許,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萬大路口時,經員警攔檢查獲 ,經對翁健榮以酒精測試器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健榮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冠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