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852號
TPDM,107,交簡,852,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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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寬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寬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寬維自民國107年4月18日10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未待酒精代謝完畢,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ECX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工地欲返回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嗣於同日16 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處,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6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寬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北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5-17 頁、第47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1-3 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飲酒後對於週遭環境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更為薄弱,因此飲酒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 ,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用路者具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機關 經媒體傳播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仍心 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自身、往來用路者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自不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7年2月6日期滿,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 從前案獲取教訓,實值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復審酌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以及 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 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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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