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聰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7 年4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某處,食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南路與市民大道口時,因 不勝酒力而追撞由黃蔚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 58分測得林國聰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國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 第63頁、第79至80頁)。
㈡證人黃蔚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65頁 )。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25頁、第29、第3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 59頁、第73頁)。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 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 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 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 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 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之犯罪情節 ,復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行為雖追撞黃蔚禮所駕駛之汽 車,然幸未傷及無辜第三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