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 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 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非 累犯),本件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 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 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 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 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 ,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 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 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王怡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凱於民國107年4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16日)凌 晨2時許之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住 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仍於107 年4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怡凱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4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 5毫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