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765號
TPDM,107,交簡,765,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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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肇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肇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 後於102年10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 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按刑罰應本 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 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 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 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 ,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 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 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賴肇建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肇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20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7日23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龜鹿二仙膠藥 酒,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6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與同安街路口,為 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賴肇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肇建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經檢測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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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