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741號
TPDM,107,交簡,741,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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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中於民國107年3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許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碼均不詳 之小吃店內,飲用玻璃瓶裝之臺灣啤酒1 瓶後,未待體內酒 精濃度退卻,即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3 樓之居所。嗣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巷口時,遭警施予攔檢盤查, 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及第23頁及第23頁背面),且 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有酒精測試值黏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查被告前曾於105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際,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約20分鐘許,足認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甚明;併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無訛,顯見其已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 肇致抽象危險並為其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騎 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 欲回居所之犯罪動機、目的、○婚,擔任○○○之生活狀況 、○○之家庭經濟狀況、○○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違背 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無對 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 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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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