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基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基正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基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 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 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此時若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等情,應有相當之 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 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 導致人員傷、亡之危害程度猶為嚴重,仍於飲酒後駕駛對公 共危險危害甚鉅之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並撞擊被 害人張旭展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車體受損,被告經警 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然漠 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於交 通安全危害至鉅,所為實不可取,且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有 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竟不思記取教訓,又 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並非於飲酒後立即駕車,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否則後果不堪設想,暨斟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 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63號
被 告 蔡基正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基正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翌(25)日凌晨2 時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為警攔檢,於107 年3 月25日凌晨2 時51分許,經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基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